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3號
TNDV,106,抗,4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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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雨荷
相 對 人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稱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抗告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惟:㈠抗告人於2月16日之行程 如下:1.上午8時與陳國崇開車自臺南出發前往南投開會。 2.上午10時至11時抗告人於南投開會。3.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30分抗告人於南投南崗二路與吳家孟玉山工程行江海龍 開會。4.下午1時30分至3時於南投租屋處休息。5.下午3時 與陳國崇自南投租屋處開車出發返回臺南,於5時30分到達 臺南。㈡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地,係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㈢承上,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而 抗告人於106年2月16日皆位於南投開會,該日相對人不可能 於付款地臺南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顯已證明相對人並無提 示之事實,反觀相對人不僅未曾至臺南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 (事實上亦不可能),更未表示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僅 賨言表示未獲清償,所述已難採信。是以,相對人既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 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 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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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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