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雲文平
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30日之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前因董事長 蘇慧娥,副董事長許作舟,屆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 監事,經抗告人以監察人身份連續召開兩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董監事,惟因蘇慧娥、許作舟惡意慫恿股東不出席,致未 法定出席人數,選任之董監事又因蘇慧娥、許作舟蓄意向鈞 院提出選舉無效之訴,致令新選任出之董監事無法就任,公 司遂進入無人管理的狀態,嚴重危及公司和全體股東的權益 ,是以,聲請人才向鈞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然自林瑞成律師於民國101年11月就任後,迄今已逾4年,卻 以公司完全沒有經費可以召開股東會、召開股東會並無實益 等理由為藉口,遲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㈡然金嶺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湧盛曾多次向臨時管理人林瑞 成表示,願意提供經費協助召開股東會,也提交最新版股東 名冊給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又因許作舟未按照其與合作金庫 間之協議償還借款,致金嶺公司之土地於103年11月20日遭 到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3,106萬元拍定,經債權人取 償後,尚有至少近1500萬元餘款,可證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以 「召開股東會缺少經費」為由而不作為,洵不足採。 ㈢再者,許作舟與抗告人係互訟的雙方,只要臨時管理人召開 臨時股東會,許作舟與抗告人所能影響的股權加總起來即可 達選舉董監事的法定出席數。另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也具狀申 請支付臨時管理人薪酬,其遲遲不召開股東會,卻急於申請 臨時管理人薪酬,心態令人費解。
㈣原審未開庭調查即相信臨時管理人所稱公司完全沒有經費可 以召開股東會、召開股東會並無實益,故未有不法及廢弛職 務之嫌,裁定不能更換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因臨時管 理人之不作為,將使金嶺公司必倒無疑。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解任相對人為金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並選任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金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 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 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 ,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 、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林瑞成律師自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後,以缺少經費及召開股東會無實際為由,未曾依法召開 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此不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並會 使相對人倒閉云云。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則抗辯 :臨時管理人曾徵詢股東許作舟及其他股東,是否願出席臨 時股東會,均表明不願出席,臨時管理人如再次召集臨時股 東會,亦會如前次因未達出席股東持股數而決議不成立。況 相對人停業已久無營業收入可供業務費用,許作舟等股東亦 表示不願借款予相對人,則相對人顯已無資力支應召集臨時 股東會之費用,故相對人已無召集股東會之可能及實益等語 (原審卷一第33、34頁)。經查:
㈠查相對人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 散或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於100年4月24日及100年5月19日 召集之股東會,因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 東持股數,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175條之規定作成決議,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認該二次股東會決議均不 存在,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1年6月30日前 完成改選,自同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則相對人之全體董監 事當然解任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故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之 原監察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相對人之土地均已遭拍賣清償債務,目前並無營業之 行為,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復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屬實。且相對人無權占用國有 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 於105年3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目前實無營利所得可資 運用,並遭他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徵臨時管理 人林瑞成律師陳稱無營業收入可供業務費用,故無資力支應 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行為 ,已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而有不適任之情事。 ㈢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湧盛曾多次向林 瑞成律師表示願意提供經費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相對人資 產遭拍賣經債權人取償後,尚有至少近1500萬元餘款云云,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況原審亦函詢臺南 市政府及利害關係人許作舟、王秋鶯、許玲瑜關於解任臨時 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之意見,未見渠等表示林瑞成律師有何不 適任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事由(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8 至12頁),亦徵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之職 務,尚無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臨時管理 人林瑞成律師有何不利相對人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之情狀, 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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