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琴
代 理 人 楊○安
相 對 人 黃○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 國106年4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8年7月23日與第三人黃○創 結婚,嗣於80年1月16日離婚。聲請人婚後多年均未能生育 ,求神訪醫吃藥罔效,63年間經聲請人大姊楊○美介紹剛出 生不久遭遺棄之相對人,聲請人乃抱來扶養,因無出生證明 ,便至戶政機關逕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與黃○創之婚生子 ,然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 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 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 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 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本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生母姓名為聲請人,惟聲請 人主張其實非相對人生母,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 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 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 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非其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 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上 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可排除楊○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黃○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0%」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無血緣關 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相 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 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