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30號
TNDV,106,家調裁,3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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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顏○山  
      顏○○淑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顏○傑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顏○山顏○○淑與相對人顏○傑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 國106年4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夫妻,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二人之長子,係因73年間聲請人堂兄於垃圾桶發現一名棄 嬰,一時憐憫,乃與聲請人二人商量將該名棄嬰交給聲請人 夫妻照料,並偽造該名棄嬰出生證明之父母為聲請人二人, 憑以向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該名棄嬰即為相對人。相對 人實非聲請人二人之子,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請求確認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 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自然 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 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 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登記。本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母姓名為聲請人二 人,惟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實非其二人之子,為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 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二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另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6 年2月2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03597號函覆之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 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顏○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顏○○淑(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 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語,聲請人二 人與相對人確實無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等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



與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 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二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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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