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仲豪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黃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進 富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建物, 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2 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進富 之繼承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民國於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進 富之繼承人;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1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規
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合法繼承人,惟被告否 認原告有繼承權,致原告繼承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四、本件被告黃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被繼承人黃進富收養,被繼承人黃進富於103年12 月8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2人。被告若否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53台上1928 民事判例意旨,此項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可透過判決除去, 故原告此項請求有確認利益,得依法起訴請求。(二)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 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未就分割達成協議,則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第823條及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股票依兩造應 繼分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允。
(三)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繼承人。
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仲盟部分:
⒈原告是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進富的養子,受父母養育二十 年後,即離家出走,未留任何聯絡方式,也不肯努力工作 ,之後不斷回家跟母親要錢,父母親常因此爭吵不休,也 破壞了家庭的和樂,當時父親即大聲斥責伊母親說:「不 要再拿錢給這個不肖子」。從72年之後,原告無任何聯繫 ,父母也決定與原告恩斷義絕,至今三十多年來,原告未 探視過父母,母親於82年元月病逝,父親於103年12月病 逝,也沒來奔喪。也不曾祭拜過父母,更從未扶養過父母 ,這三十多年無異是對父母的精神虐待,如今卻要來分割 父親的遺產,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喪失其繼承權。
⒉為了避免原告以後回來爭遺產,父親決定於85年將唯一的 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黃仲盟,這也說明了父親無意讓原告 繼承遺產。父親自102年初患有心血管疾病,為了就近照 顧,被告黃仲盟便接父親到新竹家同住。期間定期往返新 竹臺大醫院看診,無奈於103年8月上旬病情突然惡化,父 親知道自己時日不多了,便將所有的銀行存簿及取款印章 密碼給被告黃仲盟,也囑咐身後事的處理方式及所有遺產 由被告黃仲盟全權處理。由於原告從未扶養父母,又長年 失聯,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之規定,早已喪失繼承 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經被繼承人黃進富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 ,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5、28 頁),而被告黃仲盟對原告係被繼承人黃進富之繼承人亦 無爭執(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4頁),被告黃淑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黃仲 盟、黃淑娟。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黃仲盟主張從72年之後,原告無任何聯繫,被繼承 人黃進富決定與原告恩段義絕,至今三十多年來,原告未 探視過被繼承人黃進富,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之規 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應由被告黃仲盟舉證證明之 ,然被告黃仲盟僅提出被繼承人黃進富於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之病歷,難認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之 規定而喪失繼承權。又被告黃仲盟主張父親決定於85年將
唯一的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黃仲盟,也說明了父親無意讓 原告繼承遺產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然上開房地乃 82年間分割繼承自其母親黃王罔市,此有卷附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31298號函 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自不能以此事 實推認被繼承人黃進富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此外, 被告黃仲盟並未就此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舉證供本院審酌, 是其主張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之規定而喪失繼 承權云云,核不足取。循此,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繼 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 人黃進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進富於103年12月8日死 亡,被繼承人黃進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原告、被告黃仲豪、黃淑娟各為3分 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黃進富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9-11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稅核課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05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 所字第1052071627號函附被繼承人黃進富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富 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黃 進富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認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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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戶 名│金融機構/分行 │帳號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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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黃進富│京城銀行(原臺南區│原臺南區中小企業│ 73,719元 │ │
│ │ │ │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銀行總行營業部 │ │ │
│ │ │ │業部) │000000000000 │ │ │
├─┼──┼───┼─────────┼────────┼──────┤ │
│2 │存款│黃進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0000000000000 │ 179,627元 │ │
│ │ │ │行 │ │ │ │
├─┼──┼───┼─────────┼────────┼──────┤由兩造按│
│3 │存款│黃進富│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000000000000 │ 50,435元 │附表三所│
│ │ │ │行 │ │ │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
│4 │存款│黃進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 │ 272,209元 │配 │
│ │ │ │司臺南西門路郵局 │ │ │ │
├─┼──┼───┼─────────┼────────┼──────┤ │
│5 │存款│黃進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 │ │司臺南西門路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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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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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公司│股數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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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震旦行 │ 3,110股 │166,074元 │ │
├─┼────┼─────┼─────┤ │
│2 │台火 │ 4,000股 │ 66,000元 │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
│3 │中環 │30,000股 │127,500元 │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
│4 │台聚 │25,180股 │352,520元 │配 │
├─┼────┼─────┼─────┤ │
│5 │台鳳 │ 1,680股 │ 1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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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黃仲豪 │三分之一 │
├────┼─────┤
│黃仲盟 │三分之一 │
├────┼─────┤
│黃淑娟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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