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鄭啟峰
被抗告 人 何懋彰
被抗告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鄭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6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定抗告人鄭啟峰(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何懋彰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抗告人何懋彰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間現有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鈞院( 案號: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惟鄭玉明之輔助人鄭琳 茂已經死亡,爰聲請為鄭玉明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鄭玉明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琳茂為輔助人,嗣鄭琳茂 死亡,又被抗告人何懋彰現與鄭玉明之間有分割共有物案件 繫屬法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1月17日南院崑民海105 年度訴字第313號函文、鄭玉明之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抗 告人何懋彰為鄭玉明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查鄭玉明無父母、配偶、子女,原輔助人即其叔叔鄭琳茂已 死亡,經原審通知鄭玉明之其他親屬即鄭琳茂之子女鄭啟峰 、鄭小玲、鄭詩雅等三人對於是否願意擔任鄭玉明之輔助人 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以此,鄭啟峰、鄭小玲、鄭詩雅應不適宜擔任鄭玉明之 輔助人。審酌鄭玉明並無適當之親屬可為其輔助人,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下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輔助宣告
人鄭玉明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 助宣告人鄭玉明之輔助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寄送之通知書未寄到抗告人之居住地及戶籍地,直到 106年2月5日抗告人才到警局領取通知書。 ㈡抗告人父親鄭琳茂生前一直擔任抗告人堂哥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鄭玉明之輔助人,抗告人父親過世後,鄭玉明住院及一切 生活事宜及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負責,實無理由交由社會局 照顧及擔任輔助人。爰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並選定抗告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之輔助人等語。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此參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 即明。
五、經查:
㈠鄭玉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玉明之叔父鄭琳茂為輔助人,嗣鄭琳茂 死亡,又被抗告人何懋彰現與鄭玉明之間有分割共有物案件 繫屬法院等情,業據被抗告人何懋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105年11月17日南院崑民海105年度訴字第 313號函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 卷核閱無訛,是被抗告人何懋彰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另行選定輔助人,自屬有據。 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明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最近親 屬有堂弟即抗告人鄭啟峰與堂妹鄭小玲、鄭詩雅等人之事實 ,有被抗告人何懋彰所提鄭玉明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抗告人鄭啟峰、鄭小玲、鄭詩雅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審酌抗告人鄭啟峰係受輔助宣 告人鄭玉明之堂弟,自鄭玉明之原輔助人鄭琳茂過世後,均 由抗告人協助處理鄭玉明之事務並代鄭玉明支付照護費用, 且抗告人有意願擔任鄭玉明之輔助人,參以鄭玉明之堂妹鄭 小玲、鄭詩雅及被抗告人何懋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此均 表同意,此有本件抗告審106年4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 院認由抗告人鄭啟峰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玉明之輔助人,應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以鄭玉明無適當之親屬 可為其輔助人,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鄭玉明之輔助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選定抗告人鄭啟峰為受輔助宣告 人鄭玉明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