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何勝琳
相 對 人 何蔡險
何雪香
何彩琴
何新發
何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關係人何仁德之配偶及子女,均 為對關係人何仁德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關係 人何仁德生前係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 不佳,也是由聲請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 護雜支費用,聲請人支出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1,35 0元,兩造既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義務,然聲請人業已全部支付,相對人因之免除其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75,255元,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何仁德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何仁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均對關係人何仁德有扶養義務,而其因於關係人何仁 德生前為關係人何仁德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等因此有受有 利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 卷宗,查得關係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後留有財產 總額達22,483,936元之遺產,顯認關係人何仁德於生前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關係人何仁德既顯
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 ,亦即關係人何仁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 扶養關係人何仁德之義務,故縱認聲請人有支付關係人何 仁德之相關醫療、看護、安養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然相 對人等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聲請人尚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三)綜上,關係人何仁德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 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支出關於關係人何仁德之相關醫療 、看護、安養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即非代相對人等墊付 ,並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