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76號
TNDV,106,家救,7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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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御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香
共同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晨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御恩聲請黃晨睿給付扶養費及 聲請人林宜香聲請黃晨睿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為 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黃晨睿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 105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臺南



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2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 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所提 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渠等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 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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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