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家事聲,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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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6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後, 於106年4月28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鈞院以103年度家訴 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號之 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前訴訟),而前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於103年6月9日由鈞院通知需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共 有人為被告,而致使系爭前訴訟一審因當事人適格而遭駁回 ,惟前訴訟係被告邱堯山一人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而涉訟, 鈞院仍通知需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據此原告方上訴 二審,始其當事人適格問題獲解套,詎料鈞院卻以前訴訟一 審當事人錯置之判決為其訴訟費用額之基礎,似有不妥。退 步言,本件前訴訟繼承人即共有人之一邱美英亦於該件當事 人適格因鈞院通知列為被告後,擔憂其時效逾期亦另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之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 號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而該件確定判決為 邱堯山全部敗訴確定,且被告邱堯山亦已繳交該件之訴訟費 用在案,惟本件在裁定訴訟費用卻忽略此一事實,似有重複 裁定訴訟費用之情況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 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而異議人請求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兩造與全 體繼承人間於95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⑵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告邱堯山應將存款2,414,545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⑴兩造 與全體繼承人間於95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告邱堯山應將存款2,414, 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於103年12月30 日向本院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邱堯山應將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塗銷所有權登記並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 邱朝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2,414,545元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就上開聲明⑵減縮為「被告邱堯山應將被繼承人 邱朝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2,414,500元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2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九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二)查前開訴訟中,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 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 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實未 發生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與 該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2 號第二審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該和解內容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兩造既未於和解時特別約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或約定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 用部分仍得拘束兩造,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 之人或應預納之人負擔,亦即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由訴訟雙方平均分擔 或酌量利害關係比例分別負擔云云,惟稽之異議人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獲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亦即該等裁判費用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本應由異議人先行繳納,僅因訴訟救助而生暫免繳 納之效果,且因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方,故他方 若為反訴或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應負擔裁判費用或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他方依法仍應繳納,故異議人與他方達 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時,本即係就己方應負擔或已 繳納之部分達成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之協議,是上開暫異議 人免繳納之費用,自應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支付之異議人 ,於訴訟終結後自行負擔。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 件因異議人受訴訟救助,就異議人起訴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及因異議人上訴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參上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 ,異議人起訴及上訴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52 6,10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35,947元、53,920元,因第二審 和解成立,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973元(53,920× 1/3=17,97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職權處分異議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53,920元(35,947+17,973=53,920 )等情,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異議人起訴、上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遺產及價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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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 │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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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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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北區玉皇里公園路 │11,600 │
│239巷14號之未保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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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2,414,500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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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新臺幣3,52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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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