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號
TNDV,106,婚,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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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柯江松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結婚,並 四處租屋,因原告於今年農曆過年前突然中風,並做過腦部 開刀手術,致中度身障,因在臺南租屋處遭被告惡意遺棄, 無法生活,鄰居發現報臺南市佳里派出所處理並由家人帶回 安置,被告迄今不知所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為真。(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遺棄需人 照顧之原告離家後去向不明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 柯麗香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105年間



,大概年中時,派出所打電話來說有鄰居發現原告自己一 個人在生活,老婆跑掉了,原告又無法自理生活,就通知 警察處理,警察就通知我們家人去幫忙,後來我們就把原 告接回來,我哥哥就照顧原告到現在,那時有聽說被告好 像在臺北,有請警察幫忙找原告,警察說有告知被告看要 不要離婚,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處理,被告從我們接回原 告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本件被告離家後行方不明,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 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 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 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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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