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4號
TNDV,106,婚,7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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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謝○○芳
被   告 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7日結婚,並同住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婚後育有長子謝○宇(00年0 月00日生)、長女謝○純(00年0月00日生)、次女謝○燊 (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被告在孩子就學後即未分 擔生活費,原告支撐家計十分辛苦,孩子也是半工半讀完成 學業。98年間某日,原告發現被告帶婚外女子回家過夜,原 告因而與長子及次女一同離家,兩造未再聯絡,迄今已有8 年,感情淡薄,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 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 、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



,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8月17日結婚,並同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婚後生育長子謝○宇、長女謝○純、 次女謝○燊,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婚後 家計多由原告負擔,98年間,被告帶婚外女子返家過夜,原 告因此與長子及次女離家,雙方未再聯絡,迄今已有8年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 謝○宇、長女謝○純、次女謝○燊證述之事實相符(詳見 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婚後多由原告分擔家計,且於 98年間帶女子返家過夜,致原告與子女因而離家,惟原告及 子女離家後,未加聞問,迄今兩造已有8年,彼此形同陌路 ,堪認任何人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 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 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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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