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陳王秀雲
被 告 陳樹山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融洽,育有子女3 人,不料,被告竟於小孩分別7歲、5歲、1歲時,長期在 外與2名女子同居,各生有子女,至今住所不定,長期未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 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迄今已2、30年等情,業經證 人即兩造子女陳○民到庭證稱:「我六、七歲時被告沒有 回家與原告同住,只是偶爾會回來看看我們而已…因為有 小三、小四…被告有分開帶她們跟我一起吃飯,被告有介 紹這是阿姨,希望我可以認同被告這樣。(問:被告沒有 回來與原告同住,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繫或碰面?)沒有聯
繫,只有被告回來看小孩時會遇到我母親」等語明確(見 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四)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實,其於離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復未證明有何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