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沈王阿雪
沈錦發
沈錦玉
沈錦煌
聲 請 人 沈錦吉
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董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國 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8,026元由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部分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 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為聲請人勝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訴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等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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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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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0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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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38,026元 │確定部分由聲請人等負擔 │
│ │ │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
│ │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52,88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小 計 │53,651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 │ │由聲請人等負擔 │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633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下同) │
│ 【計算式:10,538元+16,095元=26,633元】 │
│(一)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0,538元 │
│ 1、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901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
│ 【計算式: │
│ (3,739,625-3,454,300) │
│ 38,026元×────────────=2,901元 │
│ 3,739,625 】│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
│ 10,538元,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2,901元)×3 /10=10,538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6,095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等│
│ 負擔【計算式:53,651元×3 /10=16,0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