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78號
TNDV,106,司聲,378,201705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柯閃
相 對 人 柯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 3,0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19號返還 侵占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茲 因該返還侵占款事件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相對人得聲請假執行之依據已 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