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瑞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輾轉受 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 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20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惟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 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 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 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