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黃登芳
相 對 人 駱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租金及終止雙 方間租賃關係,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相對人與其配偶庹國福均因經 商失敗而逃往大陸,並由庹國福胞妹庹淑畇向警局申報失蹤 人口在案。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 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庹國福之身份證明文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2,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聲 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現未居住該 地址,目前行方不明,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回函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為憑。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