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號
TNDV,106,司聲,2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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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珦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五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 6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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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