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承宥即黃丞賦
相 對 人 陳一吉
李宏卿
李危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 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 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 份,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81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假扣押卷、97年 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除列載本件相對人外,尚有梁榮 池、梁錫和、林宸宇、張來春、李秉珊、李全孟、張嬋姮、 陳逸偉、黃志中、黃輝南、劉家佑、陳映樺、張延楙、張錦 源、李登瑞、陳美雲兼謝金生之繼承人、謝豐名即謝金生之 繼承人、謝奇錕即謝金生之繼承人、謝佳玲兼謝金生之繼承 人、劉天福即劉天德之繼承人、吳劉秀花即劉天德之繼承人 、周劉秀琴即劉天德之繼承人等人,惟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就上開梁榮池等人之財產為 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 ,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