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關 係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文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北錄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謝文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1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文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滯欠 稅款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謝文儀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為能追償債權,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 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文儀尚有滯欠之稅款未繳納,且於10 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1年度司繼 字第2373、2555、2574號、102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被繼承人 謝文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陳郁芬、林易玫、游淑惠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其中僅游淑惠律師 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游淑惠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游 淑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 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