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01號
TNDV,106,司繼,110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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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月卿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0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建物, 亦承受返還占有物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因被繼承人財 產已拍賣完畢,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 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105年度司執字第29668號民事執行處函 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月卿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另查,被繼承人吳月卿之遺產總計約為238,387元,其 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拍定價格而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聲請辦理例行 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 並承受被繼承人之民事訴訟事件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 提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 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 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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