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田景發
相 對 人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亦為票據法第7條所明定。又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四之本票,其發票日僅記載「105年12月」,則此 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上開說明,該本票即屬 無效。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其本票當然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參 拾萬元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 $:360,000」,依前 揭規定,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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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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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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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2日│300,000元 │未 載│106年1月1日 │WG1075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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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8日│800,000元 │未 載│106年1月1日 │WG1075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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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7日│749,000元 │未 載│106年1月1日 │WG107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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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2月 │500,000元 │未 載│------------│WG1075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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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未 載│500,000元 │未 載│------------│WG1075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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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未 載│300,000元 │未 載│------------│WG1075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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