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5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5,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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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莊美文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 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 10,627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2,627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765,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4,000元,無年終獎金等情,有 元一瓦斯有限公司106年 3月1日元一字第1060301001號函可 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03年4月出生、106年2 月出生),未領有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 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602804 04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核 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8,000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2,627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6,000元,未逾 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 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782元【計算式:11,448+ (7,334×2÷2) =18,78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 189,214元分攤於72 期,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10,627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 189,214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17日國壽字第1060030856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106)保字第271號函等附卷 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89,2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4,744元【以105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 準,計算式:《11,448+(7,083×2÷2)》×24= 444,744 】,扣除後剩餘131,25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 765,1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6,明顯偏低,無法 認同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 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 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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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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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627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51,23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65,144元。 │
│4、清償成數:16.4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504,162│ 10.84% │ 1,152 │ 82,94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花旗(台 │ 469,679│ 10.1% │ 1,073 │ 77,256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三 │台新資產│ 438,923│ 9.44% │ 1,003 │ 72,21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四 │萬榮行銷│ 771,560│ 16.59% │ 1,763 │ 126,9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 608,138│ 13.07% │ 1,389 │ 100,00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元大商業│ 1,126,492│ 24.22% │ 2,574 │ 185,328 │
│ │銀行 │ │ │ │ │
├──┼────┼─────┼────┼──────┼──────┤
│ 七 │元大國際│ 732,334│ 15.74% │ 1,673 │ 120,45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4,651,288│ 100﹪ │ 10,627 │ 76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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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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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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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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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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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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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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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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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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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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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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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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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一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