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7號
TNDV,106,司他,7,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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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思源
被   告 黃家寶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琴
被   告 阮氏時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 告 黃家寶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時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如下:「被 告 黃家寶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劉素琴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阮氏時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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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