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3號
TNDV,105,重訴,1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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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曾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卓耿弘
      蔡育原
      蔡佳玲
      黃文安
      黃坤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耿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取得,並按被告卓耿弘一○五分之六、被告蔡育原一○五分之三、被告蔡佳玲一○五分之三、被告黃文安一○五分之五八、被告黃坤福一○五分之三十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原告與被告卓耿弘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 、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黃文安黃坤福蔡育原及蔡 佳玲(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嗣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下稱卓文清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黃文安,經黃文安聲請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及卓文 清等6人所同意(見重訴字卷第82頁、第9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卓耿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



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7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卓耿弘105 分之6、蔡育原105分之3、蔡佳玲105分之3、黃文安105分之 58、黃坤福105分之3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 方案為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所同意,卓耿弘經 合法通知亦未表示反對,是該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等語。
卓耿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訴時為原告、卓文清卓耿弘、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 頭、吳珮綺吳美鳳嗣於105年8月10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安黃文安之應有部 分現為175分之58。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重訴字卷第33至40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 片、空照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重訴字卷42至51頁)。 ㈢同段48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其共有人為卓耿 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重訴字卷第89頁)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 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重



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上有雜草及不知名植物,東北側之同段484地號土地上 有竹林,南側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上有果樹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參(見重 訴字卷第42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為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 福所同意,卓耿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對該分割方案 表示反對,足見該分割方法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同 段48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其共有人為卓耿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被告亦為同段4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後,得將該 部分土地與同段4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土地形狀方正完 整,有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故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應較有利於被告。綜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 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 面積1,7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卓耿弘105分之6、蔡育原105分 之3、蔡佳玲105分之3、黃文安105分之58、黃坤福105分之3 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上 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 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 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起訴時各共有人就系│備註 │
│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曾豐榮 │5分之2 │ │
├──┼────┼──────┼───────┤
│2 │卓耿弘 │175分之6 │ │
├──┼────┼──────┼───────┤
│3 │卓文清 │175分之6 │該6人已於105年│
├──┼────┼──────┤8月10日將各自 │
│4 │楊卓秋香│175分之6 │應有部分出賣予│
├──┼────┼──────┤黃文安。 │
│5 │林卓金氣│175分之6 │ │
├──┼────┼──────┤ │
│6 │吳松頭 │105分之1 │ │
├──┼────┼──────┤ │
│7 │吳珮綺 │105分之1 │ │
├──┼────┼──────┤ │
│8 │吳美鳳 │105分之1 │ │
├──┼────┼──────┼───────┤
│9 │黃文安 │5分之1 │現應有部分為 │
│ │ │ │175分之58 │
├──┼────┼──────┼───────┤
│10 │黃坤福 │5分之1 │ │
├──┼────┼──────┼───────┤
│11 │蔡育原 │175分之3 │ │
├──┼────┼──────┼───────┤
│12 │蔡佳玲 │175分之3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
│ │ │現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豐榮 │5分之2 │
├──┼────┼───────────┤
│2 │卓耿弘 │175分之6 │
├──┼────┼───────────┤
│3 │黃文安 │175分之58 │
├──┼────┼───────────┤
│4 │黃坤福 │5分之1 │
├──┼────┼───────────┤
│5 │蔡育原 │175分之3 │
├──┼────┼───────────┤
│6 │蔡佳玲 │17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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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