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黃雅琴
被 上訴人 蔡科崇
蔡科權
蔡科煜
蔡科楷
吳家榆
洪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⒈⑴先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及同段39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分之1於105年2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鈞院105年司執字第397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7,394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吳家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霞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蔡科崇、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215,9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蔡科崇
、蔡科權、蔡科煜、蔡科楷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3,840元,並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前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審核定
之價額2,551,073元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