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沁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600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聲 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 年7 月6 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等一起 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尋找原告,並要求原告與 渠等同往他處商談事端,原告因恐被告與大頭等人為難與其 同在網咖之女友林子涵,乃隨同被告離開網咖,並搭上被告 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被告等人即駕車將原告帶往麻豆 區麻善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到場後未久,被告及綽號「大 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徒手或持球棒
毆打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 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 、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㈡、原告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後,即於同日在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詎被告知悉原告受傷住院後,因恐原告 向警舉發其犯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7 日)某 時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原告住居之病房內,對原告恫稱:「不 可以報警,否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 或押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37,030 元。
②、看護費用:請求6 萬元(住院11日加自行評估出院後仍需19 日看護,合計30日,每日請求2,000元)。③、交通費用:2,300元。
④、工作損失:以105 年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 為標準,請求休養半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2萬0,048 元 。
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今年28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可工作 年數37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及鑑定結果認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乃請求71萬5112元【計算式 :20,008×12月×21.00000000 ×14%=71萬5,11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⑦、以上總和:153 萬4,490 元,惟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糾紛,被告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 年7 月6 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等 一起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尋找原告,並要求原 告與渠等同往他處商談事端,原告因恐被告與大頭等人為難 與其同在網咖之女友林子涵,乃隨同被告離開網咖,並搭上 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被告等人即駕車將原告帶往
麻豆區麻善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到場後未久,被告及綽號 「大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徒手或持 球棒毆打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 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 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7 日)某時前往麻豆新 樓醫院原告住居之病房內,對原告恫稱:「不可以報警,否 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或押走」等語 ,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72至109 頁),且 被告之系爭傷害、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 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 元、休養半年之工 作損失共12萬0,048 元部份,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3 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42至49頁、第72至109 頁、第5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請求
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②、看護費用部份: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 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 、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詳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多處骨折之傷況,堪認 除住院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其 於出院後19日內,仍有家屬24小時在旁看護照料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然按親屬看護不 若專業看護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合法看護執照,故應認 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方為適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 萬6 千元【計算 式:1,200 元×30日=36,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勞動 能力減損14%,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 至124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可資認定。又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請求半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12萬0048元,猶如前述,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期 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查,原告係77年6 月7 日出生 ,國中畢業後曾就讀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肄業), 受傷前在監視器材行任職,日薪約1 千5 百元至2 千元之間 ,工作期間約2 個月,有學生學籍表、戶籍資料、在職證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8、137 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05 年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計算,尚屬合理,且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比 例14%(亦即每月減損2,801.12元,每年減損33,613.44 元 ),原告請求37年(以28歲算至65歲退休)期間,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萬5,103 元【計算方式:33,613×21 .00000000=715,102.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77年出生、國中 畢業之學歷,事發前僅工作約2 個月,日薪約1 千5 百元至 2 千元之間,詳如前述,102 年薪資所得共20萬7441元、10 3 年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78年出生、國中 畢業之學歷,102 年無所得、103 年所得僅2 萬3932元,名 下財產有田賦3 筆、汽車4 輛,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 頁、第137 、138 頁),及被告犯行之惡性、原告所受傷害 、醫囑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 105 年3 月28日止共門診治療10次之回復健康之期間長短、 受恐嚇及傷害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學歷 、經歷、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 元 、工作損失共12萬0,048 元、看護費用3 萬6 千元、勞動能 力減損71萬5,103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06 萬0,48 1 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0,481 元,及自10 5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