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41號
TNDV,105,訴,224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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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吳致賢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吳南河
      吳南圖
      吳柏青
      吳夏雄
      吳奕甫
      吳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一六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澤光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夏雄、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南圖吳奕甫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南河吳柏青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柏青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5年度營調字第262號卷第9頁附圖1之 分割圖及第7頁背面附表3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示:即編號 A部分分歸被告吳澤光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吳夏雄、原 告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吳南圖吳奕甫共同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吳南河吳柏青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編號B、C、D、R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3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割後之比例負擔。」嗣經



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664-2、1677-1地號 兩筆土地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開分割方案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澤光取 得;編號B1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夏雄 、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吳南 圖、吳奕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 告吳南河吳柏青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2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柏青取得。」核原告所 為僅係分割方案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南河吳南圖吳柏青吳夏雄吳奕甫吳澤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8平 方公尺)、同段1677-1地號(地目建、面積92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避免系爭 土地因單獨分割造成土地細分,反致無法達成其整體最大經 濟價值,徒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所測量字第10600 23404 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無意見 ,然其中編號B2、D2部分應分別分歸原告、被告吳柏青單獨 取得,是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列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R 部分之道路並非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係依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後,使各共有 人得取得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677-1 、1664-2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677-1、1664-2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南河吳南圖吳柏青吳夏雄吳奕甫吳澤光,於收受原告起 訴、準備等書狀後,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編號 B1、C、D1、R)部分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 均為建,其上均有建物,且除前開建物外,系爭1677-1地號 土地上尚有一條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吳南河吳南圖吳柏青吳夏雄吳奕甫吳澤光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



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益。
㈣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吳南河於9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16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67-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經本院依法通知 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吳南河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佳里段1677-1、1664-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佳里段1677-11地號 │佳里段1664-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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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吳致賢 │216分之1 │60000分之5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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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吳南河 │216分之1 │6分之1 │
├──┼──────┼─────────┼─────────┤
│ ⒊ │被告吳南圖 │216分之1 │6分之1 │
├──┼──────┼─────────┼─────────┤
│ ⒋ │被告吳柏青 │216分之210 │60000分之10115 │
├──┼──────┼─────────┼─────────┤
│ ⒌ │被告吳夏雄 │216分之1 │6分之1 │
├──┼──────┼─────────┼─────────┤
│ ⒍ │被告吳奕甫 │216分之1 │30分之1 │
├──┼──────┼─────────┼─────────┤
│ ⒎ │被告吳澤光 │216分之1 │5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
│ ⒈ │ 共 有 人 │ 分得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B1、C、D1、R│
│ │ │ │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 │被告吳夏雄 │如附圖所示│159 │159分之138 │
│ ├──────┤編號B1部分│ ├──────────┤
│ │原告吳致賢 │ │ │159分之21 │
├──┼──────┼─────┼───────┼──────────┤
│ ⒉ │被告吳南圖 │如附圖所示│186 │186分之153 │
│ ├──────┤編號C部分 │ ├──────────┤
│ │被告吳奕甫 │ │ │186分之33 │
├──┼──────┼─────┼───────┼──────────┤
│ ⒊ │被告吳南河 │如附圖所示│326 │326分之137 │
│ ├──────┤編號D1部分│ ├──────────┤
│ │被告吳柏青 │ │ │326分之189 │
├──┼──────┼─────┼───────┼──────────┤




│ ⒋ │被告吳南河 │ │ │10600分之1585 │
│ ├──────┤如附圖所示│106 ├──────────┤
│ │被告吳南圖 │編號R部分 │ │10600分之1762 │
│ ├──────┤ │ ├──────────┤
│ │被告吳夏雄 │ │ │10600分之1580 │
│ ├──────┤ │ ├──────────┤
│ │被告吳柏青 │ │ │10600分之2719 │
│ ├──────┤ │ ├──────────┤
│ │原告吳致賢 │ │ │10600分之932 │
│ ├──────┤ │ ├──────────┤
│ │被告吳奕甫 │ │ │10600分之379 │
│ ├──────┤ │ ├──────────┤
│ │被告吳澤光 │ │ │10600分之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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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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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吳致賢 │1028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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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吳南河 │1028分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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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吳南圖 │1028分之171 │
├──┼──────┼─────────┤
│ ⒋ │被告吳柏青 │1028分之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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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吳夏雄 │1028分之154 │
├──┼──────┼─────────┤
│ ⒍ │被告吳奕甫 │1028分之37 │
├──┼──────┼─────────┤
│ ⒎ │被告吳澤光 │1028分之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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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