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9號
TNDV,105,訴,220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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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羅棋鴻即羅宏凱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邱鈺仁
      邱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7,97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978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鈺仁於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 市玉井區沙田里臺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374.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致向右偏離車道,而自後追撞身著螢 光材質上衣正慢跑行經該處路旁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倒在路邊草叢內,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 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 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 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邱鈺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 20歲,被告邱屏璋為被告邱鈺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 告邱鈺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90,261元、復健費用25,00 0元、將來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000元、看護費用256, 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等費用44,673元、就診車資5 ,3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元、勞動能力減損1,508,7 31元及精神慰撫金1,491,26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 任保險金額119,8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7,97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978元,及自106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邱鈺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90,261元、復健費 用25,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44,673元、就診車 資5,390元,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000元, 需人看護期間共計128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 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56,000元,以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3 ,454元、勞動能力減損1,508,73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無 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3線374.9公里處時,向右偏離車道,而自後追撞身著螢光 材質上衣正慢跑行經處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倒在路邊草叢內 ,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 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10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 調取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鈺仁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459629號卷 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作 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041602案)1份在卷可參(見10 4年度核交字第4859號卷第23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鈺仁因前揭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鈺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邱屏璋為被告邱鈺仁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邱鈺仁邱屏璋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0,261元、復 健費用25,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44,673元、



就診車資5,390元,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 ,000元;又其需人看護期間共計128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算,共計需看護費用25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8紙、物理治療師王勝平書立之單據 、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文西整形外科治療 估價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宏榮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估價單、網路購物明細、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第30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第42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 元,且上開傷勢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200 分之440,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尚可勞動年 數27.81年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508,73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亦均同意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以 1,508,7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30 3,45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0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 、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 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 且依原告所提出物理治療師王勝平書立之單據、達文西整 形外科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 傷勢,自104年4月4日急診入院,進行多次修補、復位、 清創、植皮手術,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更在加 護病房,迄104年5月23日始出院,共住院50天,此次出院 後須居家休養12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2個月;嗣後 又1次急診住院進行清創手術,2次住院進行疤痕鬆弛、修 補手術,除進行前開手術外,原告手術後仍需進行物理治



療、除疤手術,迄106年1月19日,原告兩側足踝關節及腳 趾仍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等情,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家人務農(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邱鈺仁自述其高職畢業,大學休 學中,現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目前一個禮拜的薪水約 5,000元,被告邱屏璋則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每月薪水約20,000元,因財務有困難,遭強制扣薪 3分之1,每月實際領取約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126,509 元【計算式:290,261元(醫療費用)+25,000元(復健 費用)+993,000元(將來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256 ,000元(看護費用)+44,673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 材等費用)+5,390元(回診車資)+303,454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1,508,731元(勞動能力減損)+7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126,50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19,8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 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6,709元【計 算式:4,126,509元-119,800元=4,006,709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本院



106年5月19日最後一次更正訴之聲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006,709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6,709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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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