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0號
TNDV,105,訴,204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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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許政華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餐飲業,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創 立天創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由被告擔任天創公司法 定代理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惟天創公司於102 年因經營不善無 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而遭合作金庫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72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7,110,000 元,扣除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 3,638,450 元及執行費79,000元,剩餘3,196,691 元,本應 返還原告,卻遭合作金庫以上開兩造合夥事業所積欠之債務 將剩餘款項分配殆盡,兩造既為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之責,原告既已以 其財產清償兩造之合夥債務3,196,691 元,自得依民法第28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1,598,34 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專業經理人之身分擔任天創公司之董事 長,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執行事件除合作金庫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所受償部分為 天創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外,其餘均為原告個人之債務,與被 告及天創公司無關;何況被告雖與原告同為天創公司向合作 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同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52251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惟原告因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其不動產清償此部分債務之金額為1,455,024 元,並無超過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應分擔之二分之一 ,原告基於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以7,110,000 元拍賣與他人



,所得款項除稅捐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均遭合作金庫 分配殆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 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資料相符 ,堪認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拍賣金額扣除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積欠 之貸款3,638,450 元、執行費79,000元,剩餘3,196,691 元,本應返還原告,卻遭合作金庫以兩造合夥事業所積欠 之債務將剩餘款項分配殆盡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合作金庫 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549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 876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 證之相關卷宗核閱後:
⒈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 為3,638,450 元(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卷 ),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對後,可知即為原告所稱其購買不 動產所積欠之貸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復非此部分債務之 連帶債務人,是此部分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⒉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部分 ,依合作金庫聲請該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其主債 務人為林愛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被告或天創公司 列名其中(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卷),足 見該部分債務亦與被告或天創公司無關,是原告僅將拍賣 金額扣除上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本金3,638,450 元及相關執行費後,即要求被 告分擔其餘半數,計算上已屬有誤。經本院請原告說明其 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 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請求被告償還二分之一之依據,原 告僅能泛稱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46頁正面),此外未為任何說明,自難為憑採,是就苗栗 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系爭執 行事件受償部分,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
⒊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部分,其主債 務人為原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食尚達人商行,被告則為該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觀諸上開卷宗內合作金庫所提之聲請 資料甚明(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卷),原 告既為此部分債務之主債務人,自無基於民法第281 條規 定向為其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分擔之理。經本院 就此向原告闡明,原告先表示:因食尚達人商行有將上開



借款再借與天創公司,被告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故另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惟被告為天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被告與天創公司在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人 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亦無從基於其與天創公 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嗣後雖又具狀表示:由食尚達人商行之登記地址與天 創公司相同,所經營之餐廳亦與天創公司為同一家餐廳, 可知食尚達人商行與天創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其財 產不足清償其負債時,兩造自應就其負債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食 尚達人商行及天創公司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泛稱 :由食尚達人商行之登記地址與天創公司相同,所經營 之餐廳亦與天創公司為同一家餐廳,可知食尚達人商行 與天創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云云,然食尚達人商行 為獨資商號,其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而天創公司 為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亦 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52251 號執行卷),可見食尚達人商行與天創公 司之登記地址全然不同,且組織型態一為獨資、一為具 備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均非合夥,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原告自無從基於合 夥人就合夥債務所生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81 條規定償還此部分受償金額之半數。 ⑵況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①就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 原本為3,633,326 元,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僅清償1, 542,872 元,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甚明,是縱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食尚達人商行為合夥關係之事實 為真,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及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上開債權原本之半數,未使被告同免責任,自無從依



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②另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 原本為3,386,638 元,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甚 明,而兩造均為天創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然原告無法證明天創公 司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之事實,惟兩造依民法第748 條 規定,仍需連帶負保證責任,而就天創公司此部分債 務形成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若原告 有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清償1,45 5,024 元,尚未及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債權原本之 半數,未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連帶債務、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 8,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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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