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福來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吳福來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 0年度司執字第77257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吳福來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0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被告吳福來業經催討,迄今皆未清償。詎當原告調查 被告吳福來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系 爭房地,始知被告吳福來於民國95年8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祥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被告吳福來於移轉系 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被告吳福來 於95年8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被告吳福來在明 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被告吳福來移轉系爭房 地後仍設籍在系爭房地,被告吳福來此移轉行為,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此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
㈡我們認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雖係登記「買賣」,但 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買 賣關係,無法提供買賣合約書及頭期款164萬價金交付等資 料,故判決被告敗訴,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 價金之交付。另外,我們認為被告在本案主張之借名登記是 不存在的,被告吳文祥於87年從臺南高工畢業年紀19歲,曾 任印刷廠業務2個月,當時被告一家人經濟來源是由被告吳 福來之薪資收入與銀行往來借貸支撐,被告吳文祥實無能力 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45萬6千元,應該是由被告吳福 來支付頭期款,其後續由被告吳文祥繳納貸款之行為乃為分 擔家計所需,買賣之初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正是被告吳福來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可以認為被告吳福來是脫產行為。被告吳福來怠於行使回復 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福來訴請被告吳 文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福來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福來、吳文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吳文祥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5年臺南土字第00000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福來:
⒈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為父子關係,87年當時被告全家4 口租屋,被告吳福來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李麗紅86年間因腦中 風長年臥病在床,並須靠被告吳福來女兒全天候照料,且被 告吳福來當時受雇於臺南縣永康市美豐五金行擔任鐵管送貨 員收入亦非穩定,故當時須仰賴長子即被告吳文祥於高工畢 業後至印刷廠上班貼補家計。時因臺南市政府推動國民住宅 銷售,被告吳文祥考量其母親身體狀況需有良好的養病環境 及改善家庭居住品質,因礙於年齡不符合國宅購買條件,故 與被告吳福來商討以被告吳福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登記購買 國宅,並由被告吳文祥支付全部價金,且約定在被告吳文祥 欲成家立業時即應移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自臺南市政府辦理所有所有權移轉後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簽 訂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吳文祥以職業軍人薪俸支出繳付。 自87年8月31日起至今所有房屋貸款確均由被告吳文祥每月 由其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薪資帳戶於每月5日固定直接扣繳約 12,000元不等,迄今從無間斷,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收益及處分行為,如水電費繳納、管理費用、房屋產險費用 支出等等亦都由被告吳文祥支付,而被告吳福來自交屋起並 未支付任何貸款,亦無經手或管理家中任何事物,95年間因 被告吳文祥在於心智成熟及工作穩定並與訴外人韓如娟將完 成終身大事之前提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因被告在於移轉 登記仍須負擔相關稅金繳納,即在承辦代書衡量稅賦金額比 較後,建採以買賣契約方式移轉所支付各類稅金會比以贈與 契約稅金較為減輕,故於95年8月22日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被告吳福來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並不爭執,惟被 告吳福來自始至末均未將與原告消費借貸關係告知家中任何 成員,故被告吳文祥對於突如其來之債務追索亦無可奈何, 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而非原告所 指被告吳福來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故意脫產。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明文於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136號判決亦指出,此借 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類似,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被告吳文祥在於自身工作及感情生活穩定情況下,請求 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請被告吳福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屬依法有據。綜上,原告依法請求代位被告吳福來訴 請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於被告吳福來,為無 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文祥:
⒈被告間係父子關係,87年尚未購得系爭房地時,全家包含被 告母親吳李麗紅、妹妹吳佩樺等4人均以租屋方式居住於臺 南市長榮路與開元路交界處之仁義新村,家屬間並未持有任 何不動產,係屬困苦小家庭,而被告吳福來時任職於臺南縣 永康市美豐五金行擔任鐵管運送員,收入不穩定,支付一家 (被告吳文祥、被告吳文祥之生病的母親、妹妹、生病的祖 父、被告吳福來)就已經不太夠,訴外人吳李麗紅於86年3 月17日因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而訴外人吳佩樺時僅17歲, 因需照護母親而於高中二年級時辦理休學,在家照料母親生 活起居,惟訴外人吳李麗紅仍於90年11月13日因不敵病魘纏 身辭世。被告吳文祥身為家中長子當年僅19歲(67年9月25 日生),87年6月於省立臺南高工板金科畢業後,深知家中 困境,為補貼家計於臺南市成大印刷製版公司擔任業務2個 月,且考量家庭經濟負擔及家母身體狀況與居住環境改善, 因當時臺南市政府正辦理國民住宅出售,有意改善家庭狀況 ,但礙於國民住宅買賣承買人資格規定(被告吳文祥時僅19 歲為未成年人,且未符合承購國宅資格),遂與其父親被告 吳福來商量,先以被告吳福來名義先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國宅 登記買賣,並約定購屋價金全數由被告吳文祥負擔,藉以改 善全家人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及助於母親吳李麗紅養病之需 ,俟被告吳文祥欲成家立業時再由被告吳福來移轉返還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 ⒉87年8月31日被告吳福來與臺南市政府順利完成系爭房地移
轉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契約簽訂,同時,被告亦因印刷廠工 作所得偏低(月薪16,000元),恐無法支應房貸,遂於87年 9月1日投身軍旅,選擇空軍志願役士官班隊,入伍1個月有1 萬3千多,已足夠繳房貸,並於專業訓練結訓於空軍臺南基 地服役後即約88年2月4日掛階時月薪約30,000元至今,被告 吳文祥之生活費只有通勤費用,吃都是在軍隊吃,實質改善 家庭生活環境。系爭房地價金共計3,026,000元,其中356,0 00元是全家湊足所有積蓄及訴外人吳李麗紅女士因病中風勞 保給付保險金集合而完成第一期購屋款繳納,尚餘2,570,00 0元則配合臺灣省政府規定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自87年8 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共計30年,被告吳文祥自87年9 月至88年2月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係以現金每期赴銀行繳款 ,並自88年3月10日起因服役單位之薪資撥發係採土地銀行 帳戶轉帳撥給,被告吳文祥即以本身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帳戶 約定直接於每月5日扣繳本金及利息12,000元不等直至今日 ,並無間斷,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行為, 如水電費繳納、管理費用、房屋產險費用支出等等亦都由被 告吳文祥支付。又被告吳福來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被告吳 文祥不知情,就我國民俗風情文化,父親於家庭外之社會個 人行為,縱同住一起,亦無對子女負報告義務。被告吳文祥 要求被告吳福來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時,透過代書辦理 ,在承辦代書衡量稅賦金額比較後,建採以買賣登記方式所 支付稅金會比以贈與為原因稅金較為減輕,當事人為節稅及 辦理成本考量,於95年8月22日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39 號案件中會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係 因為當時不懂,後來請教專業律師才知道這是借名登記,知 道要還原事實,所以本件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福來積欠原告579,308元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 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妥字第77257號債權憑證可佐(99年度司 促字第2018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5頁)。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吳福來所有,其於95年7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被告吳文祥,並於95 年8月22日登記完畢。
⒊被告吳福來於87年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同 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因利率差異,分兩筆帳號撥貸, 金額分別為160萬元、9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告吳文祥 存摺扣繳貸款迄今,自90年7月至106年1月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各清償1,210,321元、843,176元;本案於95年9月22 日由被告吳文祥承擔債務,借款人變更為被告吳文祥;目前 每期攤還10,62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21日南授管密字第1065000571、1065000756號函 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府都更字第1060293115號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0、193、197頁)。
⒋被告間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該「買賣」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 上無該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7年間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 福來名下,實係被告吳文祥購買,是否可採?
⒉倘被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可採,則被告間上開「買賣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行為,原告 可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 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兩造 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是 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行為是 否有效將影響原告是否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 告吳福來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 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之聲明確 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 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 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 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 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兩造既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 原因「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不爭執,而被告辯稱 該買賣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隱藏返還「借名登 記」之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即系爭房地於87年間購買之初 係被告吳文祥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嗣被告 吳文祥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一節,已為原告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此一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對其上開所辯,業提出被告吳福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吳李麗紅之殘障手冊、除戶證明、臺 灣省輔助人申請貸款自購住宅資格表、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首期自備款繳付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委託代付明細查詢表、 薪資帳戶約定扣繳證明、系爭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 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06、115-160頁),可證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由被告吳福來 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所購買及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257萬元,且自88年3月 起即持續於每月5日自被告吳文祥之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帳戶 中扣繳系爭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參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就系爭房地貸款及清償事宜函覆本院稱:被告吳福來於87年 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 建物,同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告吳 文祥存摺扣繳貸款迄今,本案於95年9月22日由被告吳文祥 承擔債務,借款人變更為被告吳文祥,目前每期攤還金額10 ,620元;被告吳福來於87年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系爭 房地,同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因利率差異,分兩筆帳 號撥貸,金額分別為160萬元、9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
告吳文祥存摺扣繳貸款迄今,自90年7月至106年1月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各清償1,210,321元、843,176元等情,有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1日南授管 密字第1065000571、106500075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 17日都更字第1060293115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93、 197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系 爭房地之購屋貸款自始迄今均係由被告吳文祥繳納負擔一情 ,信而有據。再者,觀之被告吳福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被告吳福來於87年 間應係任職於美豐五金行,斯時之薪資收入僅一萬餘元至2 萬餘元,依其薪資收入狀況,要負擔一家數口之日常生活支 出已甚為吃緊困難,難認被告吳福來有以自己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之意。是以,被告辯稱係被告吳文祥欲購買系爭房地, 但因年齡限制,而先借被告吳福來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故 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購買貸款均係被告吳文祥負擔繳納一情, 堪可採信。至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56,000元,雖無法證明係 被告吳文祥一人負擔繳納,然被告吳文祥既已獨自負擔系爭 房地約八成五之價款(即系爭房地貸款257萬元),業如前 述,則縱使被告或其家屬間基於相互幫忙之意,以家中積蓄 或勞保保險金支付頭期款,此仍無礙系爭房地實質上係被告 吳文祥購買並支付價款之事實,故原告僅憑頭期款由何人支 付一節,欲推翻系爭房地實係由被告吳文祥購買並支付價款 貸款,尚嫌薄弱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是被告吳文祥購買所有,僅因購買系 爭房地之初,基於購買人年齡資格因素之考量(當時被告吳 文祥僅19歲),方於87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惟 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使用及繳納貸款、稅捐等之人均為被告 吳文祥,被告吳福來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嗣後,被告間 於95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福來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予被告吳文祥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5年7月31日雖無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被告間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 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 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依上所述,被告間關 於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95年8月2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間既
隱藏有前述之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吳 福來與吳文祥間即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吳 福來對被告吳文祥即無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利。從而,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以該虛 偽之買賣而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文祥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其訴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60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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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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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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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0000-000│建 │12.318 │10,00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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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材料及房│ │ │
│ │ │門牌號碼 │屋層數 │ │ │
│ │ │ │ │ │ │
│ ├─────┼───────────┼────┼───────┼───────┤
│ │00000-000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0001-0│鋼筋混泥│總面積:87.09 │全部 │
│ │ │057 │土/8層 │五層:87.09 │ │
│ │ ├───────────┤ │ │ │
│ │ │臺南市林森路3段140巷31│ │ │ │
│ │ │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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