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莊陳月雲
莊天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光
莊淑雯
被 告 余泰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莊陳月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莊陳月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2,156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6,1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8萬6,0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莊天庇請求車損部分之金額(5,04 0元),改由原告莊陳月雲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9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3、128頁反面)。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本於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口前(環西路1 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告莊天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後載原告莊 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而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 至南科二路,亦疏未注意進行兩段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原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 及左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 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 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 分、左手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本件原、被告就上開 車禍事故互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本件原告莊天庇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判 決,並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及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莊陳月雲部分:
⑴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致有36個月期間 無法正常工作,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69萬3,82 8元【計算式:1萬9,273元/月×36月=69萬3,828元】。 ⑵看護費:
原告莊陳月雲因車禍受傷害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 算,與強制責任險理賠間之差額為800元,共30日合計請求2 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日×30日=2萬4,000元】。另 需他人照護期間為36個月,以每日照護支出2,000元計算, 合計支出216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6月=216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合計218萬4,000元【計算式 :2萬4,000元+216萬元=218萬4,000元】。 ⑶財產損失:
原告莊陳月雲因本件車禍導致使用之助聽器損壞及購買相關 物品,受有財產損失3萬8,000元。
⑷住院洗頭費用:
原告莊陳月雲住院期間無法自己洗頭,須由他人提供洗頭服 務,每次洗頭費用200元,計25次,共計支出洗頭費用5,000 元【計算式:200元/次×25次=5,000元】。 ⑸衛生用品及敷料費用:
原告莊陳月雲因氣切需購買衛生用品及敷料等用品使用,每 月支出2,000元,共36個月,合計支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 ⑹後續醫療費用(含營養品):
原告莊陳月雲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另需後續 治療及購買營養品,預計支出25萬元。
⑺交通費用:
原告莊陳月雲需搭乘交通工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等就醫,每趟車資600元,往返交通費用即1,200元 ,共36次,合計支出交通費4萬3,200元【計算式:1,200元 ×36=4萬3,200元】。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陳月雲因受有傷害,生活需他人照護,且未來須持續 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⑼機車維修費:
原告莊天庇所騎乘之乙機車為原告莊陳月雲所有,該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5,040元,被告應負損 賠責任。
2.被告莊天庇部分:
⑴原告莊天庇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2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
作,車禍發生前係經營書店之工作,每月營業額約2、3萬元 ,故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9,273元作為每月收入之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3萬8,546元【計算 式:1萬9,273元/月×2月=3萬8,546元】。 ⑵強制險看護費差額:
原告莊天庇因受有前述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 2,000元計算,此與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差距800元,共30 日,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日×30日 =2萬4,000元】。
⑶財產損失:
原告莊天庇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3,542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天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莊陳月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99萬1,068元【 計算式:69萬3,82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8萬4,000元 (看護費)+3萬8,000元(財產損失)+5,000元(住院洗 頭費)+7萬2,000元(衛生用品及敷料費用)+25萬元(醫 療費(含營養品))+4萬3,200元(交通費)+7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40元(機車維修費)=399萬1,068元】, 原告莊天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萬1,088元【計算式:3萬8, 54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4,000元(強制險看護費差 額)+3,542元(財產損失)+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1,088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之收據,影印模糊,機車修理費項目看 不清楚;又醫療費用部分如係本件車禍造成的,原告同意給 付,惟強制險已經給付之部分,應予扣減。另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太高,原告受的傷害比較嚴重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庇10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月雲399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係因被告 騎乘之甲機車極接近原告莊天庇之乙機車時,原告莊天庇突 然左轉始造成,被告較無迴避之機會,並認定原告莊天庇應 負百分之75-85之過失,被告僅有百分之15-25之過失,而原 告莊天庇為莊陳月雲之使用人,自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莊陳月雲部分:
薪資部分之請求沒有理由,因為原告莊陳月雲年紀已大,並 無工作收入,故此部分之主張不合理。又參照奇美醫院函文 ,如超過醫院認定之看護期間,則不同意給付看護費,另財 產損失3萬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住 院洗頭費並非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必要支出項目,衛生用品及 敷料雖有提出相關收據,但從收據看不出是購買衛生用品或 敷料,如能證明買的東西是車禍後治療傷害所必要,及關於 抽痰機及氣切用品的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則不同意給付; 另關於抗皺眼霜、雞精、床、垃圾袋、牙膏、柔絲精等因與 治療傷害無關,不同意支付。至於醫療費用如果有看診的收 據就沒有意見,而原告自行去超市買東西含保養品部分,則 否認屬醫療費範圍,自不能請求。又如果去看診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車損維修部分雖同意給付,但 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本 件車禍原告過失比例較高,應予酌減。
2.原告莊天庇部分:
原告莊天庇並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無須請看護照顧,其 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部分,並不合理。另其請求之財損 部分與本案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本件車禍係原告莊天庇造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二者鑑定意見相同,均認係 原告莊天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請求抵銷,包括機車修理費用1萬8,100元、醫療費用52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萬8,620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環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 口前(環西路1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 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 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進行兩段 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 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及左右腳多 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 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 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肘 、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本件原、被告互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 原告莊天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並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莊天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直接左轉(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肇 事責任為百分之75至85;俞泰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 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 為百分之15至25等語,並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原告莊天庇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之乙機車,出廠年月為89 年4月份,登記於原告莊陳月雲名下;另被告騎乘之甲機車 ,出廠年月為86年6月份,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本件原告莊天庇於上開車禍後,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合計1萬6,967元,另原告 莊陳月雲經理賠10萬7,470元、4萬2,547元,合計15萬17元 。
㈤原告莊天庇於上開車禍後103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於加護病房3天,出院時間為103年8月12日,住院共計8天 ,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 護,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另原告莊陳月雲於103年8月5日 至103年10月8日期間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住院共計64天, 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於加護病房治療(103年8月5日至同年9 月24日,計49天),並於住院期間接受氣切手術(手術日期 103年9月14日),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另於104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至奇美醫 院接受治療,分別於104年2月12日(住院4天)、同年5月20
日(住院3天)出院,並於105年6月17日因上呼吸道狹窄,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於105年6月28日 出院,住院期間於加護病房共12天。原告莊陳月雲至奇美醫 院門診日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㈥原告莊陳月雲於上開時間接受氣切手術後,迄尚未移除,依 奇美醫院106年2月6日(106)奇醫字第449號、成大醫院106 年3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3903號函覆本院表示:「…氣 切僅以證明病人呼吸系統受創嚴重,但氣切本身不為需要專 人看護之指標…」、「…依當時狀況,於此段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因多重外傷,出院後需專人2個月看護」 、「…該患者在氣切在位情況下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但氣 切套管(內管)每日之更換動作仍需旁人協助;而氣切套管 之外管則定期每個月回診更換。該患者身體狀況目前相對穩 定,雖因氣切存在而無法與人口說溝通,但因合併其他慢性 疾病,使用氣切套管即可維持現況,不建議為了移除氣切而 接受較困難之呼吸道手術。…」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環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科二路交岔路 口前(環西路1段限速4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見原 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後載原告莊陳月雲緩慢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決意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欲經由乙機車左側超越,適 原告莊天庇騎乘乙機車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進行兩段 式左轉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 原告莊天庇受有左一根肋骨骨折、脾損傷、左右手及左右腳 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另原告莊陳月雲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 切手術術後、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 創傷性血胸、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 肘、雙膝及右足擦傷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9號卷第9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 (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6頁)。且上開車禍事故經本件兩 造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5、2706號),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本件原告莊天庇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提 上訴而告確定;另本件被告亦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本院 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以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 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與南科二路交 岔路口前,未注意行車速限限制及車前狀況,為超越前方由 原告莊天庇騎乘後載原告莊陳月雲之乙機車,貿然自左側超 車,適原告莊天庇欲左轉至南科二路,亦疏未注意兩段式左 轉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即 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 機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 車前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 揭。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應知之甚詳,且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騎乘 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車況,貿然超越 前方由原告莊天庇騎乘之機車(後座載原告莊陳月雲)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莊天庇、莊陳月雲均受有傷害,應有過失至 明,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至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 當,判斷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莊天庇固主張因受傷須專人看護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 2,000元,與強制責任險理賠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有800元 差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之差額合計2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1,200元/日)×30日=2萬4,000元】 云云。惟查,觀諸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新調字 卷第14頁),其上僅載明原告莊天庇住院期間(入院時間: 103年8月5日,出院時間:103年8月12日,共住院8日)宜有 專人照護,醫師囑言欄並未有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之記載, 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實際給付每日2,000元與看護人員而發 生差額之相關資料以供參佐,故其請求上開所述之看護費差 額2萬4,000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⑵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有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術後、 左側第4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鏈枷胸及左側創傷性血胸、 左側肺挫傷、脾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 103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103年10月8日出院,共 計住院6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另因多重外傷,出院後 需專人2個月看護;後於105年6月17日因上呼吸道狹窄、急 性呼吸衰竭、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年7月5日出院, 住院19天,其中加護病房共計12天,並於加護病房期間接受 氣管造口手術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2 月6日(106)奇醫字第0449號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上開新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則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所載,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又23日【計算式:64日(以2個月 又4日計)+2個月+19日=4個月又23天】,逾此日數之主 張,因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予憑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 ,依原告莊陳月雲提出之看護證明,雖由其子女莊永光、莊 淑雯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73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原告莊陳月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家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莊陳月雲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予以計算,應較為 適當。據此,原告莊陳月雲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23日即 143日之看護費用,合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1,6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143日=17萬1,600元】。逾此金額 請求之看護費差額、看護費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莊陳月雲主張因氣切套管尚未移除,迄今仍需專人看護部
分,此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莊陳月雲氣 切手術術後照料是否需專人看護後,上開醫院分別函覆表示 :「…氣切本身不為需要專人看護之指標…無法據氣切之使 用建議專人看護時日之長短,病人(莊陳月雲)是因嚴重外 傷需長時間恢復及復健而需人照顧…」、「…該患者(莊陳 月雲)在氣切在位情況下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但氣切套管 (內管)每日之更換動作仍需旁人協助…」等情,有奇美醫 院106年2月6日(106)奇醫字第449號、成大醫院106年3月3 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3903號函文(本院卷第104、105、10 8、109頁)附卷可查,可見原告莊陳月雲雖氣切尚未移除套 管,然其日常生活應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莊陳月雲以 此為由而主張需專人看護36個月,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查奇美醫院出具原告莊天庇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住院期 間為8日,出院後宜休養2週(即14日),並未載明須休養2 個月之情形,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身體 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則依上開醫院主治醫師 就原告莊天庇傷勢專業評估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莊 天庇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之期間,合計應僅22日 (即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休養14日)。又原告莊天庇主張 經營之書局(吉興書局,經營地址:臺南市○○區○○路00 0號),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2頁) ,係原告莊天庇之子莊永光所獨資,此與原告莊天庇陳稱該 書局係其經營之情有所不符,且觀諸原告莊天庇之勞保投保 資料(本院卷第17、18頁),其以「吉興書局」為投保單位 投保之勞保,早於88年3月14日退保,其年齡(26年12月出 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76歲,業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頁)亦無任何薪資收入紀錄,則依其工作能力及上開證據資 料所示,顯然原告莊天庇應無車禍後而導致其收入減少損失 之結果,故原告莊天庇主張經營書局,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 養2個月而無法營業,依最低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收入損失合計3萬8,546元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難認可採。
⑵原告莊陳月雲固主張在家擔任家管並幫忙經營書局,因系爭 車禍無法工作36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請 求被告賠償合計69萬3,828元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云云。惟 查,吉興書局係莊永光獨資經營乙節,已如上述,且原告莊 陳月雲係31年4月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滿72歲,業逾勞 動基準法規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其年齡及自承擔任家
管之情形而言,至多認定於其體力允許範圍內有幫忙看顧書 局之行為,難認其因休養而有減少每月1萬9,273元最低薪資 收入之結果,故原告莊陳月雲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 69萬3,828元,洵屬無稽,並無可取。
3.增加支出即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莊天庇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財物受損,維修及購買物品而 支出3,542元(手錶水晶鏡500元、鞋子3,042元),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99頁),至多證明其有維修水錶及購買鞋子之事實,無 從據此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莊天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予以佐證,則被告爭執該金額與系爭車禍間並無關連性 而拒絕賠償,尚非無據,原告莊天庇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允 准。
⑵原告莊陳月雲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因購買相關物品而 增加支出3萬8,000元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除其中有關抽痰機租金250元、250元、抽痰機配備95 0元、氣切固定帶100元、抽痰包150元,合計1,700元應認與 原告莊陳月雲氣切手術術後照料有關而有其必要性外,其餘 有關數位式助聽器、床、用品、手持噴霧組、蒸臉器、潮溼 瓶及其他無品名、項目之支出金額,僅依統一發票、收據尚 無從認定係原告莊陳月雲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或照料之必要 性支出,故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之請求,於1,700元範圍內 應予允准外,其餘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住院洗頭費部分:
原告莊陳月雲固主張住院期間需洗頭,請他人洗頭每次費用 200元,共25次而支出洗頭費合計5,000元,被告應負給付之 責云云。惟查,原告莊陳月雲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認定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而看護之工作內 容即為照料原告莊陳月雲之生活起居,並包括身體保護等項 目,洗頭清潔部分當然含括於看護人員工作範圍內,故原告 莊陳月雲另於看護費外,再予請求住院期間洗頭費合計5,00 0元,即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非可採。
5.衛生用品、敷料費部分:
原告莊陳月雲雖主張每月購買敷料及衛生用品支出2,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36個月合計7萬2,000元之金額,並提出統一 發票及收據為證。惟細觀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卷第77至 85頁、第138頁),除其中103年9月16日購買口腔清潔棒100 元、105年7月5日購買棉棒200元、紗布65元、240元、105年 7月28日租用抽痰機250元、購買紗布160元、口腔棉棒150元 、抽痰管150元、105年12月14日購買棉棒117元、105年10月
12日購買棉棒315元、106年3月29日購買棉棒80元、紗布160 元,合計1,987元,應為原告莊陳月雲尚未移除氣切套管, 需抽痰及每日更換氣切套管(內管)而有租用抽痰機、購買 棉棒、紗布予以清潔之必要性支出外,其餘統一發票、收據 均未記載物品項目、內容,或為尿布、衛生紙等用品,則難 認與原告莊陳月雲出院後為照料氣切傷口所需有關。從而, 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僅於1,987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醫療費(含營養品)部分:
原告莊陳月雲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9萬5,447元等情,有 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6至 89頁、第134至136頁),經核應為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 告就原告實際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予爭執而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莊陳月雲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至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莊陳月雲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難予憑採,且其已接受奇美醫院、成大 醫院完善之醫療照護,是否需另行購買包括人參精華飲、雞 精等營養品補充營養,因無醫院開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有 其必要性,自難僅憑購買之單據即逕予允准,故原告莊陳月 雲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5萬元,除上開醫療費9萬5,447元被告 應予給付外,其餘金額則無從准許。
7.交通費用:
原告莊陳月雲主張因受傷及接受氣切手術陸續於103年10月8 日、同年月17日、20日、11月17日、同月28日、12月15日、 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3日 、5月11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6月19日 、6月22日、6月26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 12日、11月9日、12月7日、105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2月 29日、3月28日、4月25日、7月5日、7月13日、7月28日、8 月31日、9月7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106年1 月18日、同年2月22日、3月29日等日期至奇美醫院、成大醫 院,及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參本院卷第96頁、第 139頁車資明細表日期,其中104月2月12日、同年5月20日並 無相關至醫院就醫之收據可資對照,故未予列入),此與原 告莊陳月雲提出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開立之收據日期一致( 對照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6至89頁、第134至136頁),被 告亦表示原告莊陳月雲確實至醫院治療而請求之交通費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莊陳月雲以搭車前往醫院 每次單程600元(來回1,200元)計算,共計36次及搭乘高鐵
、計程車等,合計請求交通費4萬3,2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允准(上開車資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合計5萬1,680元,較高於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依原告莊陳月雲主張之金額予以核定 )。
8.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莊天庇於 車禍時騎乘之乙機車,係登記於原告莊陳月雲名下,出廠年 月為89年4月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2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5日已 逾14年,零件部分即屬舊品,車齡雖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5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駕駛上路,衡情車況應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