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韋森即邦頡戶外休閒用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亭玉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894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民法227條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 訟標的所為之追加,乃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販售戶外休閒用品,兩造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中,兩造除約定每月租金為125,000元外,被告另加收每 月3,000元之清潔管理費,作為維護系爭房屋周遭清潔之 費用(詳見系爭契約第三點第1小點)。詎料,被告雖加 收清潔費,卻未盡清理環境之責,致使糸爭房屋屋頂水槽 堵塞,導致民國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 房屋淹水倒灌,因而造成原告商品及賣場裝潢泡水受損,
減損原告當月之營業收入。而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 故意或過失未盡清潔系爭房屋環境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處理上開損失,均未 獲處理。本件被告向原告按月加收3,000元之清潔管理費 ,卻未負起維護清理環境之責,致使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 塞,造成原告賣場泡水,因而受有損失,準此,被告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本件由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之約定可知,兩造既約定為「公 共措施」即應包括建物之屋頂,被告公司既然加收3,000 元清潔管理費,即應善盡清理及管理公共措施之責,惟被 告公司竟未善盡清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請求金額:
⒈商品損失:
原告因泡水而損壞無法販售之商品價值為813,392元(商 品品項、數量及價格詳附表一,見原證三)。
⒉營業損失:
原告因賣場進水須暫停營業,以整修環境及整理商品,造 成營業損失319,502元(計算式:2,429,615-2,110,113 =319,502,見原證四)。
⒊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總計1,132,894元(計算式:813,392 +319,502=1,132,894)。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9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商品及賣場裝潢受損係因蘇迪勒颱風當日時雨量超 大,導致有外來樹葉等雜物堵塞排水管,致使雨水宣洩不 及所致,純係不可抗力。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有加收清潔 費,卻未盡清理環境之責,致使其商品及裝潢受受損云云 。惟據被告公司莊瑞濱經理表示,該清潔費僅用於被告提 供之免費停車場清潔之用,並未涵蓋屋頂部分,且颱風來 襲之前,屋頂排水槽並未有堵塞情形,故原告主張,並非 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清潔費卻未盡清理環境
之責,以致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使其商品及 賣場裝潢受損等情,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 樓(即系爭房屋),經營戶外休閒用品之賣場。租賃期間 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4年10月 又12日,租金以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125,000元,公共措 施、清潔管理費3,000元,共128,000元,第四年起為 128,750元,公共措施、清潔管理費3,000元,共131,750 元(原證一)。
(二)104年8月8、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房屋淹水(原 證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 清潔管理費,但未負起維護清理環境之責,使系爭房屋屋頂 水槽堵塞,造成原告賣場商品泡水,因而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⑴商品損失813,392元(附表一,原證三)、⑵營業損 失319,502元(原證四)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 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 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 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逐一審 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清潔管理費,但未負起維護 清理環境之責,使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造成原告賣場 商品泡水,因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 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租(押)金付款方式:固約定 :「租金之計算以第一年至第三年為每月125,000元(含 稅),公共措施、清潔管理費用3,000元共計128,000元」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7號卷第10頁)。惟單從上 開約款文義,實無從認定被告收取上開清潔管理費即負有 清潔維護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責任。此外,再參酌系爭契 約書並非一般文具店購買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 相當詳細,由其中第九條「其他特約條款」內容觀之,不 論是水、電費分擔之度數、興建廁所、T霸設置或停車場 使用等情形,均詳予約定;由兩造上開就彼此權利義務在 系爭契約詳予規範之情形,可以想見,兩造如果就原告所 支付之清潔管理費用3,000元曾特約原告須定期清理系爭 房屋屋頂水槽,必然會將該項義務白紙黑字記載於系爭契 約第九條之「其他特約條款」中。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約定,被告因收取清潔管理費3,000元 ,而負有清理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證人杜振弘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受僱於秀山莊戶外休閒有限公司。(問:在 秀山莊戶外休閒有限公司任職多久?)任職時間約13年 ,我在92年就任職。(問:在系爭淹水事故104年8月8 日發生時,擔任何職?)當時擔任總務,我的辦公室是 在仁和路139巷71弄1號。(問:秀山莊公司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何時設立該門市?)大約是在 99年設立。(問:上開建物租賃契約是用何人名義租賃 ?)黃韋森向被告承租。(問:黃韋森是公司何人?) 好像是跟老闆有關係。(問:對於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瞭 解?)大概瞭解。訂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在場。(提示
補字卷第10-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問:有無看過?) 這份契約書有看過。當初簽完約後,就有看過,契約書 簽完後會放到我那裡存檔。當初整排店舖門牌號碼都是 中華東路二段236號,所以以236號簽立租賃契約,是分 租給秀山莊之後,在店門口掛的門牌是236-1號。(問 :承租系爭建物,該租賃物平時如何管理?)承租後店 內裝潢部分是由我們處理。(問:系爭建物二樓屋頂、 管線通道,平時有沒有人作打掃、整理?)我們是沒有 。但是被告公司之前有一位蔡姓店長,會去整理。我有 時會去巡店,會看到那位店長去整理二樓管線通道、還 有旁邊停車場。我去巡店頻率大約半個月至一個月,我 看到滿多次該位店長會去打掃,幾乎每個月都會看到。 (提示補字卷第18頁,問:管線通道是否如照片所示的 管線通道?)是。(問:在中華東路門市大約是在民國 99年設立,從設立至系爭事故,有無發生過淹水事故? )就只有發生過滴水。僅有局部滴水,天花板會滴水。 (問:滴水原因為何?)那次也是因為下雨天發生滴水 ,剛承租時候,只要有下雨,就會發生滴水。(問:在 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時,公司是否會做防颱措施?)之 前我有看到蔡店長作屋頂管道清潔,所以我們就沒有特 別去做防颱措施。滴水部分我們有請人來看,可能是因 為鐵皮屋久了,造成滴水,我們有請人修補,修補完後 就不會滴水。(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蘇迪勒 颱風來襲前,有無到二樓屋頂管線通道查看?)沒有。 (問:是何時才知悉店內淹水情況?)在104年8月9日 時知道,當時風雨還很大,是店長通報我說店裡已經淹 水進來。我有到店內查看,大約是104年8月9日中午, 有跟老闆陳彥光一起到屋頂查看。當時的狀況雨水已經 淹沒整個管線通道,並且滿出來。水無法從洩水孔排水 ,因為已經阻塞。除了我和老闆之外,那整排店家都有 上二樓清潔,在我們清潔後,水有宣洩一部份,但是洩 的很緩慢,店內就沒有再淹水進來。我們清潔出來的雜 物有樹葉、塑膠袋、破舊水管、還有一些淤泥等等。我 們清潔完之後,當天就沒有再淹水進來。(提示補字卷 第17、18、21頁,問:這照片是否證人拍攝?)是我拍 攝,這是在颱風過後一兩天沒有再下雨時候拍的。(問 :在104年8月9日當天是否就將排水孔附近雜物全部清 除?為何上開照片仍顯示留有雜物?)當時因為還在下 雨,所以我們僅是把排水孔附近的雜物拿掉,讓水可以 宣洩,並沒有將全部雜物清除。我們只是先把水可以排
除一點,至少不會再往裡面淹。(問:二樓女兒牆是否 有鑽孔,讓萬一有雨水時可以從該孔洞宣洩?)那是請 被告公司施作。(問:從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後 ,是否還有再淹水?)沒有。後續水災過後才知道蔡店 長離職,而且被告也去鑽了孔洞,但是因為有這次經驗 ,所以我們就會自行派人去二樓清潔。」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反面-94頁)。
⑵證人莊瑞濱到庭證稱:「(問: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 任職多久?)我原先任職於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被 告公司約在99年間入股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大約從 99年任職於倍適得公司。我職稱是南部區經理。我的辦 公處所在高雄。(問:系爭建物出租予黃韋森,公司以 出租人地位是否有就房屋屋頂、管線通道、停車場作清 潔管理?)停車場清潔管理有在做。房屋屋頂、管線通 道的清潔,我們公司平常也有在做。是由店長他們負責 ,並由員工負責清潔。我們每個星期要上去巡一次,如 果有垃圾就隨時清理。(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 日蘇迪勒颱風造成該排店舖淹水,公司何時知情?)因 為我們公司在該處也有門市,門市也有漏水,我在高雄 沒有到現場,但是店長有到現場,並有回報給我。(問 :二樓屋頂的管線通道洩水孔附近的雜物排除後,淹水 問題就有獲得解決?)店長跟我回報說,洩水孔附近雜 物排除後,水就沒有再淹到屋子裡。(問:既然都有定 時巡視、清除洩水孔附近雜物,為何會在颱風當天在洩 水孔附近發現很多雜物?)平常我們都有在做整理,我 們也有做防颱準備,在颱風來臨前會到二樓管線通道去 清潔雜物。後來颱風當天會淹水,是因為颱風吹來的樹 葉造成洩水孔附近阻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 定期到二樓屋頂作清理,是否為員工本來就應該要做的 工作?還是依照契約約定的管理?)這是我們公司原本 就有的規定。(問:被告公司員工至二樓屋頂清潔,是 否會就全部管線通道作清潔?)是否是清潔整個管線通 道我不敢確定,但是至少會包含秀山裝的店舖。店舖上 方洩水孔都會去巡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系 爭案場的店面門牌號碼是幾號?)門牌號碼我不能確定 。但是被告公司與秀山莊店舖是隔壁。(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曾經在倍適得店面當過店長?)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⑶證人王鉑洺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 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任職被告公司。(問:何時
任職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日,擔 任副店長。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就在秀山莊隔壁。我們同一排店家,門牌都是236號。 但是為了區別,秀山莊就自己掛236-1號門牌號碼。( 問:秀山莊使用236-1號房屋,是依據何種租賃契約? )關於租賃契約我不了解,這是總公司處理。(問:秀 山莊房子、倍適得公司房子屋頂及管線通道部分,是何 人清潔?)就我所知,是各自清潔。(問:公司有無要 求你們清潔管線通道?)公司有要求我們去清潔管線通 道,我們只清潔我們自己部分。(提示本院卷第68、69 頁屋頂及管線通道照片,問:屋頂、管線通道如何清潔 ?)到加蓋鐵皮部分就是秀山莊的,我們只清潔到秀山 莊之前。清潔就是管道排水孔一定要清理。(問:秀山 莊部分,有無排水孔?)有,但我們不會清理到那邊, 除非看到有很大塑膠袋、或明顯東西才會去清理。我們 半個月清理一次,沒有固定人員清潔,一次都兩個人上 去清潔。(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時,在颱風來之前,有無上去屋頂清潔?)有,總 公司在颱風來襲前,都會提醒我們要清理,所以我們在 104年8月7日有上去清理。當時有一點點樹葉,我們有 做清理,但沒有注意到秀山莊那裡,至於是否有大型垃 圾,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颱風來襲時,有無上去 清理?)應該在104年8月8日下午有發現倉庫後面上方 ,有水滲進來,我們就有趕快上去看,就有發現通道有 積水,大約積水76公分左右,因為我有用手下去撈堵塞 排水孔的東西,結果撈到的都是樹葉,這些原本不存在 ,是颱風刮過來的。當時積水高度沒有超過女兒牆。( 問:排水孔雜物清理完後,水就消退?)是。(問:公 司淹水情形如何?)只有紙箱潮濕,物品沒有壞掉。室 內並沒有淹水,只有水滲進來,把紙箱弄濕。(問: 104年8月8日當天清理完後,水就沒有滲入?)是。( 問:在104年8月8日清理通道雜物時,秀山莊有無人員 在場?)他們老闆有到。他們也是跟我們一樣,在撈樹 葉,他們處理他們屋頂上方,我們處理我們屋頂上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⑷依上開杜振弘、莊瑞濱、王鉑洺之證言可知,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屋頂管道間有特別約定應由被告負責 清理。然被告公司員工約半個月清理其公司之屋頂,若 看到原告公司屋頂有較大型之垃圾,亦會協助清理,在 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臨前,被告員工即清理過管
道間,足證當時並無屋頂管道間及排水孔堵塞之情事。 而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臨時會造成系爭房屋屋頂 水槽堵塞而使系爭房屋淹水,主要是樹葉,另有一些塑 膠袋、破舊水管及淤泥阻塞洩水孔,清理上開阻塞物後 ,屋頂水槽積水就消退了。
⒋再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四周 並無栽種樹木,有勘驗筆錄暨其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68-70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杜振弘、莊瑞濱、王鉑 洺三位證人所述,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主要是樹葉 ,另有一些塑膠袋、破舊水管及淤泥,再參酌104年8月9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房屋所在之當日降雨量高達 126mm、平均風風速高達11(m/s),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臺灣南區氣象中心所提供之104年8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見本院卷第21-56頁,特別是第21頁、27頁),可見, 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係因蘇迪勒颱風才足以將他處之 樹葉等物品吹送至系爭房屋屋頂水槽而造成,而與被告平 日是否定期清理系爭房屋環境無關。
⒌據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清理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義務 ,且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致原告賣場商品泡水,係因 蘇迪勒颱風造成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 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均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之約定可知,兩造既 約定為「公共措施」即應包括建物之屋頂,被告公司既然 加收3,000元清潔管理費,即應善盡清理及管理公共措施 之責,惟被告公司竟未善盡清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雖收取原告繳交之清潔管理費,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兩造約定被告須定期清潔維護系爭房 屋屋頂水槽,且系爭房屋淹水倒灌,係因蘇迪勒颱風帶來 大量的雨量,再加上強烈風勢將樹葉、垃圾堵塞系爭房屋 屋頂水槽洩水孔,致使雨水宣洩不及所致一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公司未善盡清 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對其請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等情,並不 足取。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94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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