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文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4 日就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6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98建號建物、總面積 89.17平方公尺、陽台9.86平方公尺、1786/100000共有2286 .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25.37平方公尺、門廊10.48平方 公尺、B1停車位68號(105年7月4日至11月30日期間暫停另 合法停車位)(同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以上訴人年事已高為由,幫其代 寫租賃契約,卻於簽約完畢後,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佯稱欲 在上訴人原持有租約封面加註「甲方所有」文字,趁機將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租約與之調換並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事 先在該調換之租約第7條及第14條加註原租約未約定文字, 上訴人查覺後要求重立租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 人在簽約時約定應於105年7月5日一次支付3個月房租及2個 月押金共65,0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一次繳清 ,僅於當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已告知被上 訴人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會退還1萬元予被上訴 人,且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租約,被上訴人隔天 雖把錢匯入,惟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5日終止。當中 被上訴人又佯稱因搬家之故需使用地下室,趁機霸佔上訴人 友人之45號停車位,直到8月6日才把車子移走,又拒不歸還 地下室遙控器等情,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當日,已約定上訴人應齊 備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大樓規約及車位 所有(或使用權)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準備,且僅攜帶房仲 為其分析物件表及自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不同意 使用其所準備內政部105年6月修正租賃定型化契約,其當日 因而偕同上訴人至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契約標的物為真 。為免上訴人首次收取6個月房租後即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 ,產生租金未隨房地移轉新房東之情形,兩造約定第一次先 付3個月租金36,000元【計算式:10,000元(因從105年7月4 日起算)+13,000×2=36,000元】,及2個月含車位押租金 29,000元【計算式:(房屋押租金13,000元×2)+(車位 押租金1,500×2)=29,000元】,租金與押租金合計共 65,000元於105年7月5日匯入上訴人堅持口頭通知不附存摺 影本之郵局帳戶內,其為避免口傳郵局帳戶號碼有誤,於 105年7月5日先匯款1萬元給上訴人為測試,並電話向上訴人 確認收受後,餘款則於隔日分26,000元及29,000元2筆款項 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雖曾對其未一次匯款 65,000元之事感到不滿,但並未稱要依此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僅告知若隔天匯款則要每年漲房租之要求,且稱其偷改契 約,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無效,已經其回絕上訴人簽約後逐年 漲房租之請求,且告知公證非租賃契約有效無效之必要條件 ,上訴人恐係因漲價不成,因而生氣而想片面解除兩造系爭 租約,才衍生這許多不快。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因上訴人不同意使用內政部105年6 月修正之租賃定型化契約,雙方使用上訴人所準備之「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同意由其代筆謄寫,系爭租約第7條 、第14條係嚴重違反民法契約公平,第15條印花稅3個字刪 除無用部分,均係參照內政部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精神所為 ,未在修改文字部分捺手印,係避免文字遭手印遮蔽,修改 當時均已向上訴人說明,並區分甲、乙兩方各執一份,經雙 方同意才於系爭租約後方簽名蓋手印,上訴人稱其有趁機調 換上訴人手中租賃契約並另行在租約第7條、第14條加註文 字,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於訂約後,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在同年 12月1日前代尋同大樓合法停車位之約定,於同年12月1日後 亦拒不讓其使用68號車位,使其租用距系爭房屋150公尺遠 之停車位,且月增停車費用300元。而上訴人主張有權於簽 約後,每年調漲房租,經其拒絕後,便採取契約遲延給付、 電話恐嚇收回鎖匙及遙控器,否則更換房屋鎖匙、告知契約 未公證無效、張貼妨害名譽紙張、報警、訴請「確認契約不 存在之訴」等手段,實已違反公平、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 以上均證明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持續有效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 09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止,租金(含平面車位)每月為14,500元(第1個月為1萬元 ),管理費每月800元,自行繳交管理委員會,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首次繳3個月,爾後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 上訴人不得藉詞拖延,被上訴人並應於訂約時,交予上訴人 2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2、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4條之增刪文字部分,未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在其上捺印指紋。
3、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6日匯款26,00 0元及29,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臺南西華郵局帳戶內(帳號 :00311750288166)。
4、被上訴人至今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所終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予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 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租賃物之同時交付或租金之交 付為其必要,亦不以押金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 33年度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已分別明訂。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亦已訂明。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5日前給付其前3個月之租金36,0 00元及押租金29,000元,其後租金則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 納,而被上訴人卻僅於105年7月5日給付其租金1萬元,其餘 租金26,000元及押租金29,000元,則均遲至隔日給付一節, 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及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房屋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之一種,僅需 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出租之標的及應給付之租金達成協議即已 合法成立,並不以有無實際交付出租之標的物、租金或押租 金甚或公證為必要,而本件觀諸兩造於105年7月4日所簽訂 之系爭租約,其內已就該租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已約明,是 兩造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時應即合法成立,不因被上訴人有無 在簽約隔日即將約定首期應付租金及押租金全數給付完畢及 公證而有不同。
⒉上訴人雖主張稱: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未依約定將首 期應給付之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29,000元全數給付完畢, 而僅給付其1萬元租金,其已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系爭租約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曾告知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一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 人所述前揭事實為真,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租金始期先收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且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不得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後,隔日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未 逾2個月,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情
況下,即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終止 系爭租約之行為,自不合法,兩造系爭租約至今應仍合法存 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7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簽約 當日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7月5日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該日將首期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29,0 00元給付完畢,其已於同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等情,並不可 採,兩造系爭租約至今仍合法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無偷改、調換 系爭租約、趁機霸佔上訴人友人45號停車位,及拒不歸還地 下室遙控器等事實,概與上訴人主張其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 105年7月5日繳清租金、押租金,而以之為由於同日終止系 爭租約之事實無涉,無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四維國宅警 衛鄭永茂、鄰居晏太太、晏錦文及查詢591租屋網105年6月 23日租房公告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