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6號
TNDV,105,抗,13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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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曾文宏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陸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遞於民國100 至10 1 年間向聲請人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台南分會審查後分別准許第一、二審辯護之法律扶助,惟 因相對人申請時未提及有租金收入,陳述有隱匿財產及收入 之虛偽不實情事,經台南分會撤銷其准許,並於102 年6 月 27日、同年7 月22日以書面寄送相對人當時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0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嗣抗告人自行減免相對人應返 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為60,000元),該通知均已達到相 對人,僅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裁定僅因囑警訪查發現相對 人於105 年間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即認抗告人書面通知未達 到相對人,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 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 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



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 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於100 至101 年間向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陳 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台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准許,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 以書面寄送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通知至「臺南市○區○○路00號」,惟因招領逾期而分 別於102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4日退回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提出102 年6 月27日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 影本1 件、回執及該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各 2 件為證(見南高院卷第58至72頁),則若相對人當時有 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返還之書面通知已到達相對人。
(二)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 日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原經台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執行卷核閱後發現 ,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書狀上所自行填載之住所為「臺南市○ 區○○路00號」,而其於102 年7 月31日到案執行之訊問 筆錄所陳明之住所亦為上址(見臺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3992號卷),足認相對人迄102 年7 月31日前確實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號」,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警員於105 年間固曾至上址訪查發現相對人未居住該址 ,有該局105 年8 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46026號函 1 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此為105 年間之情 形,與102 年7 月31日前相對人有居住該址之情形無涉, 應認台南分會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返還,相對人既未返還,又未提出覆議,抗告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三)原裁定因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台南分會於105 年5 月12日 以書面寄送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通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相關資料,無從審



酌台南分會曾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寄送之上 開通知之事實,因而誤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前,台南分會未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返還,而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酬金及必要費用60,000元,准予強制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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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