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倩如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鍾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2月9日遞狀向 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741元,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319,741元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鈞 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家 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各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11日止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其差額。
(二)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無婚後所有之不動產。
⑵動產:
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馬自達汽車1輛,雙方同意以15萬元
之剩餘價值作計算。
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餘額19,275元。 ③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餘額61,644元。 ④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405元。 ⑤中國工商銀行7.11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下同)35元。 ⑶投資:迦麒禮品企業社,雙方同意以20萬元之價值作計算 。
⒉婚後債務:無
⒊基上,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剩餘財產為457,359元。(三)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4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雙方同意以930萬元作價值計算。
⒉動產:
①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雙方同意以5萬元之剩 餘價值作計算。
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及利息602元。 ③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綜合存款帳戶137,799元。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209元。 ⑤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帳戶1,006元。 ⑥中華郵政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款帳戶10,897元。 ⑦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1,145元。
⑧玉山銀行存款帳戶446元以及美金42.52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婚後債務:不動產貸款餘額為3,166,092元。 ⒋基上,被告之剩餘財產7,096,840元。(四)徵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57,359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7,096,84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39,481元, 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19,741元,是原 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19,741元暨其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之婚前財產即存款1, 072,007元部分,惟該存款暨利息曾於94年1月3日轉帳支 出110萬元,現於104年8月11日止僅餘209元有列入其婚後 財產,至於其餘被告之婚前財產用於何處?是否曾以該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與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有關連等情事,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非 無可能將上述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其婚前自行所負之債務或 贈與他人而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僅能主張扣除104年8月11 日現仍存在而有列入婚後財產之209元存款而已,其餘部
份之主張於法無據,不得扣除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前於89年5月間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 戶,於兩造91年11月16日結婚前,於該帳戶中尚有存款1, 072,007元之婚前財產。此外,被告婚前並無其他不動產 或財產,亦無負債。
(二)另由於被告於84年以前已擔任軍職,並依法得享有「退休 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優惠利息待遇。而被告亦於退伍 後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退休軍公 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內有存款。雖原告主張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然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前擔任軍職期間 所投保軍人保險,其中於84年以前所應計算之退伍給付數 額,於退伍後轉存於臺灣銀行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 款」帳戶,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84年以前支付(或提撥) 保險金之保險給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三)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存款部分共150,711元:
①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09元。
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602元。
③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37,799元。
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06元。
⑤鳳山郵局:10,897元。
⒉不動產部分:被告於98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之建物。
⒊負債部分:被告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初,曾以系爭不動產 向臺灣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4年8月11日之貸 款餘額3,166,092元。
(四)另下列款項數額,亦應由原告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予以扣 除:
⒈關係人周宛琳前於102年1月間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於10 3年9、10月間,原告突假藉被告父親亟需該筆款項應急為 由,向關係人周宛琳要求返還該筆款項,並指示關係人周 宛琳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該筆款項迄今 下落不明,原告不僅拒絕歸還,亦拒絕透露款項匯款帳戶 。是就該筆60萬元款項,自應由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數 額中扣除。
⒉又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因購買自小客車而積欠貸款無力清償 ,經向被告求援後,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以信用貸款方式 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貸款80萬元,並轉匯原告指定之帳戶 清償其車貸。是就該筆被告協助清償原告車貸之80萬元款 項,被告亦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為「迦麒禮品企業社」負責人,而原告前於102年10 月間因經營迦麒禮品企業社周轉困難,而請求被告匯款至 迦麒禮品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應急,匯款金額共計45萬元,有匯款單足憑。 是就該筆被告協助清償原告經營「迦麒禮品企業社」所積 欠之款項共計45萬元,被告亦得請求返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91年1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 婚訴訟,後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 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及調解筆錄附 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依 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即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4年8月11日為兩造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 如下: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前財產即存款1,072,007元,被 告曾於94年1月3日轉帳支出110萬元,現於104年8月11日 止僅餘209元,被告非無可能將上述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其 婚前自行所負之債務或贈與他人而已不存在,因此僅能扣 除該帳戶內目前所剩之209元存款等語。然稽之我國民法
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夫或妻 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夫或妻婚後財產增加之盈餘及淨益,乃雙方共 同創造之結果,故立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他方 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而基於個人財務管理與操作 ,資產配置本具流動性,且金錢亦可混同,故於分配剩餘 財產時,本不易特定何財產係屬婚前財產,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主要既係分配夫妻婚後財產所增加之盈餘及淨益, 故計算應列入剩餘分配財產之價額時,自應直接扣除婚前 財產價額,而毋庸證明該等婚前財產目前仍存續,故計算 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應扣除被告前開之婚前財 產。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於103年9、10月間,向關係人周宛琳 收取關係人周宛琳向被告所借之款項60萬元,請求原告返 還該等款項等語。然被告既陳稱上開借貸債權係存在被告 與關係人周宛琳間,且被告又另表示原告向關係人周宛琳 收取該欠款未經其同意等語,是在被告未委任原告代被告 向債務人收取欠款之情況下,關係人周宛琳縱有向非債權 人之原告給付該等欠款,該存於被告與關係人周宛琳之債 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故除被告以此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欠 款於法尚屬無據外,且被告既自承其對關係人周宛琳有60 萬元之債權,則被告該60萬元債權亦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之分配範圍內。
⒊至被告雖又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證明,辯稱於99年10月18 日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80萬元轉匯原告帳戶清償車貸; 以及於102年10月間,有匯款45萬元協助清償原告經營之 迦麒禮品企業社積欠之款項,上開匯款均係被告以自己財 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返還云云。然被 告所陳上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查被告雖空言泛指該等 匯款係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上揭匯款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之事實,而難逕認該等匯款 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債務,且被告亦自承其將該等款項匯給 原告後,並不知道原告如何使用等語,是被告僅以匯款紀 錄,陳稱其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而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 負有償還該等款項之債務,亦屬無據。
⒋另被告再辯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759,300元,為 被告前擔任軍職期間所投保軍人保險,其中於84年以前所 應計算之退伍給付數額於退伍後轉存,核其性質應屬被告 於84年以前支付(或提撥)保險金之保險給付,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惟稽之被告取得前開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之時點即101年11月1日,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中, 且該款項又非屬被告繼承或贈與取得,而被告取得該退伍 給付後,被告並將其中759,300元轉存為優惠存款而已成 為存款性質,且原告該婚姻中取得之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尚存在,故該存款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然考量被告於75年5月9日即參加該軍 人保險,迄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退保,該保險期間跨越兩 造婚前及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對被告於婚前投保所得之款 項並無貢獻,故自應依兩造婚姻期間於該軍人保險期間所 佔比例,計算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三)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1日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財產、債務及婚前財產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及婚前財產 如下:
⑴婚後財產:
①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存款19,275元,有該行105年5月11日10 5台南字第94號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迦麒禮品行存款61,644元,有該行105 年5月11日105台南字第94號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
③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存款26,405元,有該行105年5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07號函所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
④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存款72元,有該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⑤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7.11元【基準日匯率為4.929, 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行 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
⑥迦麒禮品企業社,兩造合意價值為20萬元。 ⑦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18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0.81元 ,價值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集保庫存查詢單在卷可稽。
⑧車號0000-00汽車,兩造合意價值為15萬元。 ⑵債務:無
⑶婚前財產:無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債務額及婚前財產 如下:
⑴婚後財產:
①由被告軍人保險退伍金轉存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
759,300元,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保險期間所佔之百分 之44比例計算為334,092元,及該帳戶利息602元,有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壽險軍乙字第106100 4351字號函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憑。
②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137,799元,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③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209元,有該行106年2月15日 上鳳山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其所附上海銀行e-Branch分 行系統電腦螢幕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④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006元,有該行106年2月7日 南存密字第1065000524號函及其所附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單在卷可憑。
⑤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存款10,897元,有該行106年1 月24日高雄96支字第106002號函及其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在卷可憑。
⑥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145元,有該行105年5月24日作 心詢字第1050519119號函在卷可憑。 ⑦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446元及美金42.52元【基準日匯率為 31.35,折合新臺幣(下同)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該行105年8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02046號 所檢附之附表在卷為證。
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房屋 ,兩造合意以價值為930萬元計算。
⑨車號0000-000汽車,兩造合意以價值5萬元計算。 ⑩對關係人周宛琳之債權60萬元。
⑵債務:3,166,092元。
⑶婚前財產:於91年11月16日兩造結婚時有上海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存款1,072,007元,此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為證。
⒊綜參上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8,388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437,529元,扣除負債3,166,09 2元及婚前財產1,072,007元後,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 餘財產為6,199,430元(計算式:10,437,529-3,166,092- 1,072,007=6,199,430),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5,741,042元(計算式 :6,199,430-458,388=5,741,042)。(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後始生之權 利,本件必於兩造之婚姻消滅後,被告始負給付之遲延責 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剩餘分配財產差額中之100萬元部 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而應自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起算 利息。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41,042元, 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 0,521元(5,741,042÷2=2,870,521),及其中100萬元 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5日(兩造於 105年1月4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870,521元應自擴張 訴之聲明㈠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