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24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224,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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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楊富評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崙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75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及保 單解約金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30,576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同時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台南市立六 甲國民中學擔任本土語言課及本土語言社團教師,前者授課 時數為每週1次,每次7節課,後者則須依學校行事曆社團開 課時段授課,原則上每月工作日數3至4日不等,每次工時2 小時,債務人於前開兩學校平均可受領月鐘點費總和約9,05 0元。而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提高清償金額,另積極覓 得於台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表演藝術、數學輔導課代課機會 ,每月增加工作日數約8日,相當於每週2日,每日鐘點4節 ,預估每月可再得鐘點費約12,135元,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大 同國民小學106年1月12日函、台南市立六甲國民中學106年1 月13日函、台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106年3月10日函、債務人 106年1月26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鐘點費明細表、在職證明、 教師聘書等、同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理教師服務在 職證明書、教師課程表、同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 入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又觀諸債務人需按月支出勞保自負額264 元及因健保投保公所所生之保費749元,依此核算,債務人 每月實領收入應為20,172元,有說明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觀債務人往返授課之三間 學校所增生之膳食、交通費用及其因備課而支出之執業、教 育費用等,均係債務人持續獲取收入之必要開支,債務人臚 列前揭支出項目及數額,當屬合理有據,堪認其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存款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退款之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查債務人早於民國90年 即將其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辦理解約,然 遲未領取退款1,044元,則加計存款1,353元後,總額本應為 2,397元,然債務人乃同意提列2,488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 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34元,併此說明),亦有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函、本院106年3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台灣人



壽保單權益確認單(保險契約應給付金額領取通知)、債務人 106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存款及其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處應領回之保單退款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80元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577元(即存款加計保單退 款及投資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59,940元(計算期間: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為59,940元), 有債務人10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6,067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5) +(11, 448元×9) =266,067元)】,扣除後已無賸餘。按本件債權 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30,5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刻意不謀正職 或另於補習班任教增加收入,僅欲以兼職教師鐘點費收入作 為履行更生方案之依據,難認其已盡力獲取收入,其所提方 案自有欠公允;債務人係居住於親屬名下房屋,並無房租支 出,當應以每月8,659元為支出數額上限,是其開支仍有撙 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 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14%,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原僅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台南市立六甲國 民中學擔任兼課教師,計薪方式採鐘點制,平均月收入僅約 9,050元,則不論以其每週授課節數13至15節課或其收入數 額等面向以觀,債務人確有調整收入空間。而觀債務人嗣於 最近學年度新學期覓得台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表演藝術、數 學輔導課代課教師之職,每週再增加授課節數8節,預估每 月可再得鐘點費約12,135元,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 學106年1月12日函、台南市立六甲國民中學106年1月13日函



、台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106年3月10日函等件可參,其既已 提高每週總授課節數達21至24節,並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實領收入亦提高至20,172元,堪認確已展現誠意,盡力獲取 收入。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應從事正職教師工作或另覓補 習班收入來源,指摘債務人刻意壓低收入云云。然現今少子 化現象,造成中小學招生人數銳減,衍生師生比例失調,部 分學校憂心遭併校或裁撤,故於教師招考或人員徵才趨於保 守,廣泛以兼課教師取代正職教師之聘用,流浪教師問題無 法解決,此狀況同時影響體制外補教業者之招生數量,間接 影響補習從業人員之就業及收入等,均經主流媒體大幅報導 及研究,並為大眾所週知,故現實上殊無期待債務人可於短 時間內獲得學校正式聘用機會,債權人枉顧目前大環境之困 境,逕以債務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即質疑其未盡力獲取收入 ,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同時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 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 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刻意擇取低薪 工作,所提方案有欠公允等語,實屬無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為 11,448元,前開標準不僅係政府機關衡量台南市民是否得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數額,更可作為本院審酌債務人列計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部分債權人固稱本件債務人 因居住使用親屬名下房屋而無房租支出,遂要求本院以每月 生活費用8,659元標準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云云,惟債 權人所列前揭數額乃係以房租支出所佔開支比例約24.36%作 為論證依據,然前揭筆力所依循之統計數據何在?其參考之 統計樣本來源為何?是否確實經合理論證及檢視等,均非無 疑。且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雖無房租支出,然仍有分 擔因使用所生親屬房屋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必要,且債務 人目前乃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每週需往返三間學校,因路途 所生交通費用、在外用餐所增生膳食費用及準備授課課程所 需教材費用等,均係其維繫基本生活所必須開支,且觀其係 將生活費用中之7,000元分配予膳食費用、1,700元分配運用 於交通費、通信費用酌留約1,000元、醫療費用約600元、執 業費用為1,148元等,數額亦無逾情之處,確有必要。部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 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 單存款及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 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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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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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8,75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3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192,25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0,576元。 │




│4、清償成數:12.1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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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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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信商業銀行│ 761,595 │ 14.67% │ 1,285 │ 92,5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花旗(台灣)商│ 998,929 │ 19.23% │ 1,684 │ 121,24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澳盛(台灣)商│ 965,074 │ 18.59% │ 1,628 │ 117,21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38,777 │ 0.75% │ 66 │ 4,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良京實業股份│ 393,531 │ 7.58% │ 664 │ 47,8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469,238 │ 9.04% │ 792 │ 57,0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第一金融資產│ 369,531 │ 7.12% │ 623 │ 44,85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合作金庫商業│1,128,602 │ 21.73% │ 1,903 │ 137,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衛生福利部中│ 10,544 │ 0.2% │ 18 │ 1,296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56,438 │ 1.09% │ 95 │ 6,840 │
│ │險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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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192,259 │ 100﹪ │ 8,758 │ 630,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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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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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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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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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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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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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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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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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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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