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17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217,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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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洪秋桂
第 三 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6期至第72期 則每期清償5,2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9,405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年約55歲,於聲請更生時本於鼎茂工程行擔任現場操 作人員,採日薪方式計薪,無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年終、 三節或績效獎金,月收入可達18,000元等,有鼎茂工程行10 6年1月5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詎料,債務人於106年1月間在 家不慎跌倒,造成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血腫,患部接 受石膏固定並進行抽出關節液等治療,目前雖拿掉石膏開始 接受膝關節活動訓練,但仍須拐杖助行,預估恢復期將達6 個月,無法久站,嚴重影響勞動能力,截至目前並無收入, 暫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用,擬於106年9月重返工作職場,預估



每月收入應可達19,500元等,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13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明陽骨外 科診所106年3月17日回覆函、本院106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又因債務人暫無收入,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伊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女林婉婷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而查林婉婷有固定收入,名下並有銀行存款30餘萬等,有債 務人106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在職證明書、月 薪資明細、印鑑證明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是債 務人目前固暫無收入,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應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3, 086元(查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認列每月開支為14,285元, 然其中1,199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保 所支出之保費,核該等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其個人基本社會保 障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非債務人所得自行運用,是其 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應僅約13,086元,有說明之必要), 雖超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係賃屋住用,每 月租金9,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餘由同住之女兒負 擔,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稽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雖因傷暫無收入,惟為展現更生誠 意,仍同意以親友資助之生活費用中提列2,000元用以清償 債務,有債務人106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1996年出產,使用年限甚久,牌照業因 逾檢註銷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 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32,000元(計算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記算 式:18,000×24=432,00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8月10日更 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約264,909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104年及105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17) +( 11,448 ×7) =264,90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7,091元(432, 000-264,909=167,09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359,40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末佐 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林婉婷為其 保證人,林婉婷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有固 定收入,名下亦有銀行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等,有債務人10 6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在職證明書、月薪資明 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目前雖無 收入,然已提供具備足夠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其方案,更生方 案確有履行可能。
三、末者,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未來收入亦屬不確定,應提 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過低,難認其所提方案符合公允原則等語。惟查:本件 債務人目前雖因健康緣故影響勞動能力,暫無收入,然經適 當休養與復建後,依其尚存勞動年限及過往工作經歷等條件 以觀,當可期待其重返勞動市場獲取相當收入,債權人自不 宜以其未來收入不確定即驟加指摘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狀 況。況觀債務人另已委由林婉婷擔任其所提方案之保證人, 此觀其所提方案中於第五點(四)更生方案保證人或擔保物欄 乃載明「保證人林婉婷..」等字樣即可明。而查林婉婷有固 定收入,名下更有相當價值財產,具備相當資力,應足以擔 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業如上述,是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 未提供保證人乙事,實屬誤解。再揆諸債務人將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 ,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公允,依法應認 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即指 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原則,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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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共5期。 │
│(2)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15元,共67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44,83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59,405元 │
│5、清償成數:11.0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7、更生方案保證人:林婉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至第5期 │ 第6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5期) │ (共67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51,292 │ 10.83% │ 217 │ 565 │ 38,9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勞動部勞工保│ 70,278 │ 2.17% │ 43 │ 113 │ 7,786 │
│ │險局 │ │ │ │ │ │
├──┼──────┼─────┼────┼───────┼────────┼──────┤
│ 三 │元大國際資產│ 816,189 │ 25.15% │ 503 │ 1,312 │ 90,41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2,007,073 │ 61.85% │ 1,237 │ 3,225 │ 222,2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244,832 │ 100% │ 2,000 │ 5,215 │ 359,405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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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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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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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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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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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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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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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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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