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13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213,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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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張勝雄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05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291,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4,251元,無年終或三節獎金等



情,有𡘙十三師傅中式餐館106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資佐 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債務人之長子張○○(94年出生)、長女張○○(96年出生 )仍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配偶丙○○名下 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租金 5,000元,惟丙○○並無工作 ,負責照料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丙○○之 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均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0,200元(含租金5,000元),僅稍逾106年度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 稅額合計18,782元【計算式:11,448+( 7,334×2÷2)=18,7 82】,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539號函、英 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 年 2月21日(106)蘇壽營字第055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3月31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317號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2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 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 558,02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4,744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 11,448+( 7,083×2÷2)〉×24=444,744】,扣除後 剩餘113,28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 291,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6年3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工作年限,應思考 正職之外再為兼職;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 債權人權益甚鉅;且債務人於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超支消費 ,顯屬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屬可歸責債務人之 原因,又藉更生程序免責大部分債務,難謂公允,自應再提 高清償金額;若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1,448元與扶



養費用後,應尚餘 5,803元,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過低,無 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 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數十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 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 所誤解。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故而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 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 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 人無租金支出,個人必要費用或可撙節於11,448元內,惟如 有租屋必要,考量現今租金行情,必逾11,448元之標準甚明 。經查,債務人、配偶與兩名子女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而 租金 5,000元,已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復因配偶並無收入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租金,以債務人酌留之20,200元扣除租 金5,000元與扶養費用7,334元後,僅餘 7,866元供作食、衣 、行等花費,已竭力撙節,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 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 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 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主張更 生方案清償金額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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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5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90,795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91,672元。 │
│4、清償成數:15.4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291,961│ 15.44% │ 626 │ 45,07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乙○(台│ 222,430│ 11.87% │ 481 │ 34,632 │
│ │灣)商,│ │ │ │ │
│ │業銀行 │ │ │ │ │
├──┼────┼─────┼────┼─────┼──────┤
│ 三 │甲○(台│ 69,981│ 3.7% │ 150 │ 10,800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四 │玉山商業│ 759,588│ 40.17% │ 1,627 │ 117,144 │
│ │銀行 │ │ │ │ │
├──┼────┼─────┼────┼─────┼──────┤
│ 五 │中國信託│ 544,835│ 28.82% │ 1,167 │ 84,024 │
│ │商業銀行│ │ │ │ │
├──┴────┼─────┼────┼─────┼──────┤
│ 合 計 │ 1,890,795│ 100﹪ │ 4,051 │ 291,67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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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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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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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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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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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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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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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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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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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