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11號
TNDV,105,保險,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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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蘇錫昌
      邱寶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錫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寶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錫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蘇錫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寶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邱寶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蘇文祥之雙親,蘇文祥未婚,於民國10 4 年7 月6 日晚間,訴外人王瑋倫先電話邀約蘇文祥外出吃 宵夜,再駕駛訴外人王瑋倫之配偶陳惠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之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蘇文祥自家中載 出吃宵夜,於同年月7 日凌晨5 時許行駛至臺南市麻豆區港 尾里171 線11.5公里(麻支學支132 )附近時,王瑋倫疑似 因疲勞及酒醉駕駛,不慎撞及電線桿,再衝進路旁之魚塭, 王瑋倫因傷勢較重送醫時即宣告死亡,蘇文祥則由消防人員 救起後,經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仍因溺水併肺葉浸潤而於同 年月8 日14時16分不幸死亡。事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6 條相關規定,以乘客蘇文祥為受害人,原告為受 害人遺屬身份,請求被告為保險理賠,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先分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原告,嗣又稱因無 從判斷蘇文祥王瑋倫何人為駕駛,不願理賠剩餘100 萬元 。然蘇文祥並未考取駕照,自無開車之可能,且系爭車輛係 王瑋倫之配偶所有,當時又自王瑋倫家中開至蘇文祥家中, 揆諸一般常情,自無交由毫無駕駛經驗,且又對於系爭車輛 不熟悉之蘇文祥駕駛。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告已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被告卻 刻意拒絕原告提出之半數理賠請求,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則 被告已於104 年9 月1 日各給付50萬元給原告,故就尚未給 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以104 年9 月1 日為基準,按年息1 分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錫昌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寶月5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案因王瑋倫酒精濃 度超標及蘇文祥為無汽車駕照之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賠付後有向駕駛家屬追償之責任問題,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下稱麻豆警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均函稱無法查明死者何人為乘客,且當時 被告會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半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找 立委陳亭妃來協調,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先行理賠之50 萬元係與原告協調簽立切結書暫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一半,若事後查明蘇文祥非乘客,原告便須退還已領取 之理賠金,被告理賠人員亦向原告表示請其自行舉證證明蘇 文祥確為乘客,便能賠付另一半金額,然原告並未跟被告聯 繫及提出相當事證能證明蘇文祥確為乘客一事,原告主張此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礙難同意。況當初和原告協商 在尚未查明前,另一半金額暫不給付,在未查明前應無遲延 依法給付利息之問題,故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應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蘇文祥的父母,蘇文祥未婚,蘇文祥王瑋倫於10 4 年7 月6 日共乘陳惠汝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翌日凌晨5 時許行駛至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171 線11.5公里處,因撞



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衝進路旁魚塭,造成王瑋倫蘇文祥 先後死亡,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瑋倫死亡時 間為104 年7 月7 日6 時7 分,臺南地檢署推定蘇文祥死 亡時間為104 年7 月8 日14時16分。
(二)王瑋倫蘇文祥經麻豆新樓醫院抽血檢驗,王瑋倫血液酒 精濃度值為203.30mz/DL ,蘇文祥為0mz/DL。(三)蘇文祥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四)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蘇文祥死亡的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並 書立切結聲明書予被告,載明如日後經法院確認蘇文祥不 是乘客,原告願返還已受領的100 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予 被告。
(五)如果蘇文祥是系爭車輛的乘客,被告尚有100 萬元的死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給付原告,原告各得受領50萬元。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蘇文祥 是否為乘客?(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子蘇文祥為系爭車輛之乘客,王瑋倫方為駕駛 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且麻豆警分局函覆本院表示:案 發時處理之鑑識巡官林嘉源、埤頭所所長巡官吳正華、員 警張勝雄皆表示到達案發現場時,王瑋倫蘇文祥已送往 新樓醫院救護,無法查證該車是何人所駕駛,亦不知從車 內何處救出之情,有麻豆警分局106 年4 月24日函檢送職 務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王瑋倫之配偶陳惠汝於本 院證稱:(問:當時檢察官給你所看的資料,你是否確認 妳先生是駕駛?)不確定。(問:那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沒 有意見的意思為何?)因為不曉得是什麼情況等語(見本 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麻豆警分局警員 或陳惠汝皆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到達現場或接受檢察官 訊問,因此其無法知悉或確定系爭車輛當時由王瑋倫或蘇 文祥駕駛,要屬當然之理,自無從因此認定蘇文祥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又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翻覆於魚 塭內,蘇文祥則攀附於已開啟之左後車門上,並由救護人 員救援送醫。再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王瑋 倫屍體及調查結果,認定:死者王瑋倫於104 年7 月7 日 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蘇文祥),由北向南行 經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171 線公路11.5公里處,疑因超速 失控自撞(現場無與他車擦撞跡證)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彈 落路旁魚塭,因衝撞頭部致顱內出血並溺水窒息死亡,核



無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之人,檢察官因此報結,並經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陳惠汝於104 年7 月7 日接受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問:發生交通事故 的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是死者〈即王瑋倫〉在駕 駛使用的嗎?)是,他平常在開的。(問:本件根據死者 〈即王瑋倫〉所受的傷勢研判,發生事故時,死者〈即王 瑋倫〉應該是車輛的駕駛,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另外 1 個在加護病房,如果醒來可以再問一下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事故報導(內含現場照片3 紙)1 件附卷可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864 號、104 年度相字第868 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查對無誤,有各該相 驗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訊問筆錄、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查,足見蘇文祥於系爭車禍當 時並非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位置車門出來,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王瑋倫之傷勢及綜合各項事證研判,認定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車輛係由王瑋倫駕駛,蘇文祥僅為乘客,且陳 惠汝對於王瑋倫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亦無意見。復參以系爭 車輛為王瑋倫之配偶陳惠汝所有,平常亦由王瑋倫使用駕 駛,衡情系爭車輛由王瑋倫駕駛為常態。而蘇文祥並無汽 車駕駛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3 月1 日嘉監南站字第10 60030913號函1 件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係由王瑋倫所駕 駛,應與社會常情較為符合。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禍 當時,應由王瑋倫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蘇文祥蘇文祥確實 為乘客而為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 可採。被告辯稱承辦警局、臺南地檢署均函稱無法查明死 者何人為乘客云云,僅見被告提出被告所發之詢問函1 件 為證,未見被告提出警局或臺南地檢署之回函證明,自無 可採。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 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 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



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 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200 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蘇文祥的父母,蘇文祥未婚,其因搭乘系爭車 輛遭遇系爭車禍而死亡,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 險金之責。而被告尚有100 萬元的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 金未給付原告,原告各得受領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人各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要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早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蘇文祥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但被告認為原告欠缺相驗屍體報告書,並爭執 蘇文祥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乘客,而拒絕給付,後經由立委 陳亭妃的主任協調,被告同意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5條規定,給付一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給原告 ,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切結聲明書,載明:於104 年7 月7 日因蘇文祥車禍交通事故案件,本人為繼承人蘇錫昌邱寶月於104 年8 月20日在華南產險台南分公司申請強 制險暫時給付2 分之1 計100 萬元,如事後經法院確認蘇 文祥不是乘客,繼承人蘇錫昌邱寶月願無條件退還上述 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今本人切結強制險保險金2 分 之1 計100 萬元之請領概由繼承人蘇錫昌與邱寶越受領無 誤,並聲明切結,為免生爭議特立此書聲明等語,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切結聲明書1 件存卷可稽,可知 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時,乃請求200 萬元全額給付,並非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5條規定請求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2 分之 1 的金額,僅因被告爭執蘇文祥是乘客而拒絕給付,後因



陳亭妃之主任介入協調,被告始同意暫先給付100 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切結聲明 書。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 付相當於保險給付2 分之1 之金額,乃屬請求權人之權利 ,並非保險人可以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既已向被 告申請全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被告自僅有審核 相關申請文件予以全額給付或不給付之權利,要無先給付 一半保險金之理。是依當時情狀,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聲明書,乃因被告要求及為了早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而出於不得已所為,難認原告已同意在尚未查明前,另 一半金額暫不給付。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僅 需依傷害、殘障或死亡之結果,提出相關身分、傷害、殘 障或死亡之證明即可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要求車禍被害人之遺屬需 提出相驗屍體報告書之規定,況相驗屍體報告書乃檢察官 製作以終結相驗案件並向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報告之文書 ,自無法發交給死者之親屬以作為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之 用,被告為保險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竟以原告 未提出相驗屍體報告書,資料尚未備齊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全額,致尚有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未給付予原告,被告自具有延遲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是蘇文祥既為系爭車輛之乘客,且因系爭車禍死亡 ,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所提 出之文件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則被告爭執 蘇文祥為系爭車輛之乘客,自應由被告負提起反證之責, 但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聲明書,並僅給付原告申 請之一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逼使原告需另行提起訴訟 ,才能取得全額理賠,被告之行為實已背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施行之精神,確具有可歸責於保險人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另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給付一半之強制汽車責 任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 堪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已可給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予原告,但被告卻尚有一半100 萬元未給付給原告, 則被告自該日屆滿即同年月2 日起,即應負給付年利1 分 之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各5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月1 日之



利息部分,則因該日尚為被告可以給付之期限內,自屬無 據。被告辯稱伊當時會給付保險金一半給原告,是因為原 告找立委陳亭妃來協調,且原告未跟被告聯繫及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蘇文祥確為乘客一事。況當初和原告協商在尚未 查明前,另一半金額暫不給付,在未查明前,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應為無理由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蘇文祥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王瑋倫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自屬系爭車禍之被害人,原告 為蘇文祥之父母,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剩餘之50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已可給付系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原告,但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尚有 一半100 萬元未給付給原告,被告應另自同年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4 年9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一部分之利息,因認仍應由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 人陳惠汝旅費1,002 元,總計11,902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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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