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國順
葉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葉信昌
葉金富
葉政原
葉金英
葉陳秋月
葉孟弦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葉秋桂
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葉振益
林葉雪
葉錫山
葉錫源
葉錫佳
王五八
王水月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葉炎文、吳國順主張其2人前分 別自訴外人葉玉田、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佑良處所 購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和順寮段 2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其 中一半應有部分各為93/600,面積各為697.03平方公尺土地 ,均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水丁所出售,另一半應有部分 則係訴外人葉水獺所出售,其2人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A 部分均係有權占有,惟系爭土地於交付予買受人使用後,葉 水丁出售部分因故至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葉水丁 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於民國40年8月27日死亡, 原告請求葉水丁繼承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而無法主張,而被告現於另案否認原告係有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A部分,並欲透過土地分割訴訟取 得原告尚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勢必影響其2人就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
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各有應有部分 1/2,並約定分管,後葉水瀨、葉水丁2人即將系爭土地共同 出售予包含訴外人葉狸、訴外人葉連進在內等數人,而由葉 狸、葉連進各自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3/600,葉水丁、葉水獺並已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即 將面積均為1394.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A所示之土地 分別交付予葉狸及葉連進占有使用,其中葉水獺已於70年11 月25日將其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後向葉貍繼承人葉丁興、葉丁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葉玉田之子即原告葉炎文,及葉連進之孫即訴外人葉榮 郎、葉榮瑞、葉榮烈、曾孫葉祐良,其後葉榮郎、葉榮瑞、 葉榮烈、葉祐良分別於102年間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 交付予原告吳國順占有,並將自葉水獺處所取得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國順,惟葉水丁所出售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則仍登記於葉水丁名下,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3年4 月17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同年5月26日變更共有型 態為分別共有。
㈡而葉水丁所出售予葉狸、葉連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3/6 00,雖於交付土地後至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 人對出賣人葉水丁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 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無法再行主張。然本件原告葉炎 文之父葉玉田係向葉狸之繼承人葉丁興、葉丁岸購得葉狸向 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後,原告葉炎文即受交 付並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吳 國順向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所購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則係因葉榮郎之父葉清山、葉榮瑞、葉榮烈之父葉 南田、葉祐良之祖父葉長等3人,自其等之父葉連進處繼承 取得後,後因死亡而輾轉由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 良繼承而取得並出售予原告吳國順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 示系爭土地,則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條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既係自有權占有之人處受讓直接占有,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權利, 是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A部分土 地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對被告而言應係有權占有等 情。求為判命:⒈確認原告吳國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⒉確認原告葉炎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葉水丁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出售 予訴外人葉狸、葉連進等人,原告就此並無充分之舉證證明 ,所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面積 697.03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⒈其否認原告所提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9月4日所簽訂之出 賣證書之真正,該出賣證書全無任何關於葉水丁之記載,不 能證明葉水丁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證人葉榮郎於104年12月2日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否有葉水丁出賣 土地給他人而未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因 為以前的人都用口頭約定,沒有打契約,葉水獺與葉水丁把 土地賣給葉狸、葉連進、還有另一人我不知道姓名,我會知 道這件事是由我父親葉清山告訴我的。」、「(請問證人系 爭土地的事情都從何人得知?是否看過任何與葉水丁有關的 文書?)都從我父親葉清山那邊得知,沒有看過與葉水丁有 關的文書。」等語可知,所謂葉水丁出賣系爭土地予葉連進 乙事,證人葉榮郎均係聽其父親轉述,其並非親自見聞,尤 其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得以佐證,其證詞自不容遽加採納之。 何況,證人葉榮郎於當日所證:「(點呼證人葉榮郎入場問 年籍等事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辦 理登記時,前手是何人?)我只知道是我國中時登記的,我 父親有無曾經擔任登記名義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前 手的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我辦理登記時,我父親葉清山還很 年輕。」等語可知,葉榮郎先稱其於就讀國中時即已取得系 爭土地600分之31持分,實際上係其於70年間才取得,可見 其前後證述不一,非可遽信;甚者,其根本搞不清楚其係於 何時取得系爭土地600分之31持分,更遑論其會明確知悉所 謂葉水丁有將系爭土地600分之93持分賣給葉連進乙事。 ⒊證人方蓮葉於105年6月7日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結 婚時,葉水丁、葉水獺在安南區是否還有土地?)我公公跟 我說他們把土地都賣給別人了」、「(你怎麼會知道有買到 葉水丁的土地?)我公公跟我說的。」、「(你說葉連進也 有向葉水丁、葉水獺買地,是聽誰說的?)聽我公公說的, 他說葉連進跟葉水丁、葉水獺買了一半,我葉狸也向葉水丁 、葉水獺買了一半。」等語可知,證人上開所述都是聽她公 公所述,均屬傳聞,其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葉水丁有無出賣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尤其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得以佐證。 又證人證稱「有,但是就找不到人,我們還找代書銀丁(臺 語音譯)及朝琴(臺語音譯)去辦,但是都沒有用,後來有 找到葉水獺,看他們要什麼條件,讓我們登記,葉水獺拿了 我們3萬元,才願意蓋章讓我們登記。最早之前,我們買的 土地是全部都沒有登記,當時不知道我公公跟我先生為何會 沒有登記。」,則其所稱買賣土地究係指土地所有權或無權 占有土地使用權,誠屬有疑,其證詞自不容遽加採納,應不 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
⒋另鈞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案件,該案原告主張葉水 丁與訴外人許佳興間,就某6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雖經 鈞院判決該案原告勝訴,然被告仍否認該案原告所提出賣渡 證、領收據等證據之真正。蓋葉水丁不識字,賣渡證、領收 據皆非葉水丁之手書,又其上葉水丁之印文,被告亦否認其 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證明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方具形式上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該 案原告所聲傳證人蘇龍池之證述,係聽其父親所說,亦屬傳 聞,其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葉水丁有無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一 事,應不足證明上揭待證事實。
⒌原告105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㈣狀所附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 第1185號證人吳鄭蠻之證述,「葉水丁識字,我公公吳拋不 識字……」云云,惟證人吳鄭蠻自承其不識字,亦沒有見過 葉水丁本人,其證稱於22歲嫁給吳南河之後都一直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惟其22歲時係43年,葉水丁早於40年間即已死亡 ,其如何識得葉水丁之筆跡?其又如何得知葉水丁識字?證 人吳鄭蠻俱未交待。且其證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係「我 公公吳拋告訴我的」,非證人親自見開,顯係傳聞,應不足 為證。況證人吳鄭蠻亦證述「葉水丁的女兒或孫女也嫁出去 ,所以找不到人」,該案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葉水丁根 本就不識字,而且沒有女兒,所以證人證述不實在。 ⒍葉水丁於40年間驟亡,子孫分散各地,土地無人管理,直到 102年辦理繼承登記,103年辦理遺產分割,並無所謂容任占 有使用情事,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可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及有權 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葉水丁於40年8月27日即死亡,其子孫分居各地,不知亦 不能有效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方遭原告無權占有 。不能僅以無權占有之事實遽認其原因關係,亦不能單以占 有事實認定占有本權。原告仍應就占有原因舉證以實,原告 亦未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分管而有分管契約。
⒉原告吳國順、葉炎文分別主張其與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 、葉祐良及葉丁岸、葉丁興間有簽訂買賣契約,而得向被告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告自應繼受系爭土地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拘束云云,並非的論。蓋原告至今仍未就所 謂葉水丁所有系爭土地600分之93持分已分別出售並交付予 葉連進、葉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縱令原告等 二人與其前手訂有買賣契約,仍不得因此遽認定兩造間有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 第45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兩造間實際有買賣關係 存在,因未完成移轉,但已完成交付之情況下,方得引用。 本件事實兩造間、原告前手與葉水丁間,既無土地所有權買 賣關係存在,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更無土地交付使用及土 地分管協議,充其量僅為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應不得比附 援引上開實務見解,其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後葉水獺已於70年11月25日將其應有部 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葉炎文、訴外人葉榮郎、葉南田 、王來春(上4人所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1/600)、訴外人吳 宗芳、吳宗恩、吳清榮、吳清華(上4人所取得應有部分各 為17/ 600)、訴外人吳木川(所取得應有部分為46/600) ,後訴外人葉榮郎、葉祐良已於102年11月11日分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順、訴外人葉榮瑞 、葉榮烈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1200(兩人合計 即為31/ 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國順;而葉水丁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則由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繼承為由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後又於同年5月26日 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原告與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 良間之買賣契約書、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共有連名簿、 光復初期共簿、土地台帳、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 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水丁及訴外人葉水獺各有應 有部分1/2,並約定分管,後葉水瀨、葉水丁2人即將系爭土 地共同出售予包含訴外人葉狸、訴外人葉連進在內等數人, 而由葉狸、葉連進各自向葉水獺、葉水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3/600,葉水丁、葉水獺並已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時 ,即將面積均為1394.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A所示之 土地分別交付予葉狸及葉連進占有使用。而葉狸死後,其向 葉水獺、葉水丁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興 、葉丁岸所繼承,後其2人則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復出售予 原告葉炎文之父葉玉田,並由葉玉田於70年9月15日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葉炎文;另葉連進死亡 後,其向葉水獺、葉水丁所購得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分別由其子即訴外人葉清山、葉南田、葉長各繼承1/3,其3 人所繼承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又分別因買賣或繼承等因素, 由訴外人葉榮郎(31/600買受自葉清山)、葉榮瑞、葉榮烈 (31/600繼承自葉南田)、葉祐良(31/600繼承自葉長)等 情,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9月4日與訴 外人葉玉田所簽訂,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售系爭 土地面積一分五厘八毫零糸予葉玉田之出賣證書、原告吳國 順分別向訴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約書為憑 。然原告所提出前揭出賣證書、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地上權契 約書縱使為真,亦僅得證明訴外人葉丁興、葉丁岸曾於53年 9月4日以12,000元出售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予葉玉田,及訴 外人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曾於102年間將系爭 土地已登記合計共93/600之應有部分,及未經登記之地上權 合計共93/600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吳國順,但均無法證明 葉丁興、葉丁岸及葉榮郎、葉榮瑞、葉榮烈、葉祐良等人出 售原告之土地或所謂未登記之應有部分,確係輾轉自葉水丁 處所購得。
⒉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方蓮葉及訴外人葉榮郎於另案即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18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作證時,均曾證 稱葉水瀨、葉水丁二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葉狸,又葉狸之 繼承人葉丁岸、葉丁興於53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
伍厘八毫零系」(此為舊制單位,經換算後為463.572坪, 即1532.476平方公尺)出賣給原告葉炎文之父親葉玉田;其 2人亦證稱訴外人葉連進亦有向葉水獺、葉水丁2人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約450坪,並已交付葉連進使用迄今,可證 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分別自葉玉田、葉榮郎、葉榮瑞、葉榮 烈、葉祐良處所購得未經登記,相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93 /600之土地,即係葉水丁當初出售予葉狸及葉連進云云。惟 證人方蓮葉及葉榮郎前揭所證,均係分別聽聞其公公或其父 葉清山所述,並非其2人實際所見聞,又其2人一為原告葉炎 文之母、一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吳國順之出賣人,就本件 原告勝訴與否均有利害關係,則其2人所述是否可採,已堪 存疑。再以,證人方蓮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何現在 說有部分土地沒有登記,才產生衝突?)這件事情我知道, 因為當時我先生買時,我們是買1分5厘8毛,大概440多坪, 一部份沒有登記是因為大伯公葉水丁過世很久,他的兩個兒 子也都過世,他的女兒嫁了後就找不到人,所以此部分沒有 登記到,後來我們登記到葉水獺的部分,所以才會一半有名 字,一半沒有名字。」等語,及訴外人葉榮郎於另案作證時 所述:「(證人是否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是的。我當時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我不知道 ,我從我父親葉清山過繼而來,大約是我讀國中時過繼而來 的,大約是民國五、六十年時過繼的,我是一個人獨自取得 。」等語,前者因與訴外人葉水丁之長女葉香早於大正2年8 月13日出生後滿1年之際隨即死亡,不可能長大嫁人後找不 到人實際情形不同;後者亦與葉榮郎非5、60年而係於70年 11月25日始自葉水獺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 00之事實不符,則其等所證,連實際曾經歷之事實均有出錯 ,更遑論其等聽聞他人轉述葉狸、葉連進取得系爭土地之經 過,其可信度自為更低,而不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葉水丁若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葉狸及葉連進,其繼承人豈有任令葉狸、葉連進及其繼 承人或繼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均不聞不問, 是可證訴外人葉水丁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葉狸、 葉連進之事實云云。然占有係一事實狀態,但形成占有之原 因則有多端,舉凡因買賣、使用借貸、出租或無權占有均有 可能,實無法單以占有之長短,即認係因買賣而占有。且訴 外人葉水丁係於40年8月27日死亡,依據證人方蓮葉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可知葉水丁於死亡前即已舉家遷往高雄鳳山定 居,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葉水丁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亦可知葉水丁死亡後,其配偶及所餘次子、三子
、五子亦陸續於56年至71年間死亡,則在當時土地登記均仰 賴手抄,而無全國電腦連線之狀態下,被告所辯因葉水丁死 亡前已舉家遷往高雄鳳山多年,且其次子在鳳山土地甚多, 後又突然驟逝,因而未能察得葉水丁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共20多筆安南區土地,直至102年5月間有仲介詢問繼承人有 無出售意願時,始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一情,亦非並不可能。 ⒋況依據證人方蓮葉所證:其聽公公告知當初葉狸曾分別向葉 水丁及葉水獺購買系爭土地,但均未登記,其先生葉玉田於 53年9月4日向葉狸之繼承人葉丁岸、葉丁興購得前揭土地後 ,於70年左右找到葉水獺,與其公公一起跑到鳳山,要求葉 水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後來葉水獺拿了其公公 及先生3萬元,才願意蓋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登記 予原告葉炎文等語,可知原告葉炎文於70年11月25日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3/600,係因其父及祖父以3萬元向葉水 獺換得,若該土地確係葉水獺出售予葉狸後,由葉狸之繼承 人葉丁興、葉丁岸於53年間以6,000元(因葉丁岸、葉丁興 出售土地價金12,000元包含葉水丁及葉水獺之土地,則葉水 獺部分應為6,000元)出售予葉玉田,葉玉田與其父依理即 可要求葉水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何有再給付高 出前揭土地價金一倍有餘之金額給葉水獺,要求葉水獺將該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炎文之必要。則葉炎文取得葉水 獺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顯不能排除係其父 葉玉田於70年間另行以3萬元代價向葉水獺所購得,更無法 證明原告葉炎文、吳國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A所示 部分,係葉狸、葉連進向葉水丁、葉水獺所購得。 ⒌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就原告吳瑕等17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等與本件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某部分為有權占有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該案原 告勝訴,雖有前揭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觀諸前 揭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該案認定葉水丁、葉水獺曾出售前 揭土地予訴外人吳瑕等人之被繼承人許佳興,主要係因吳瑕 等人已提出當年許佳興向葉水丁購買土地之賣渡證(即買賣 契約)、領收證(即收據)、臺南市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即 契稅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契稅收據、臺灣省臺南市政府 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為證,已可證明葉水丁有出售土地應有部 分予許佳興所致,與本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可直接證明葉水 丁及葉水獺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狸及葉連進之情形 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並據以認定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葉水丁及葉水獺曾於40年以前分
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600予葉狸及葉連進,則原告主 張其等因買賣或繼承而輾轉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A部分土地之葉狸、葉連進手中取得前揭土地,基於 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於葉水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有權 占有,而請求確認原告吳國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及 確認原告葉炎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1/2,面積697.0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應 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