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建來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顏睿宏
顏裕洲
顏黃粧
顏召肯
顏廷安
顏清誥
顏明義
顏福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劉文林
沈顏碖
顏文成
顏雅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政雄
被 告 高立
高巧惠
高楙
高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睿宏、顏裕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顏黃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顏政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顏福生、顏召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一八八‧七七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編號D3所示(面積四七‧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劉文彬、劉文林、沈顏碖、顏廷安、顏清誥、顏文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七七‧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顏明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顏雅章、高立、高巧惠、高楙、高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七0‧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對於土地及建物 之占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顏茂檜、顏玉 聲、顏如臨、顏耀風、顏傳玉、顏志忠、顏東樹、顏三源、 顏四源、顏樹根、顏坤平、顏文成、顏明全、顏明義、顏明 智、顏明和、顏政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分別以民 事準備書㈠狀、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顏茂檜、顏玉聲、顏 如臨、顏耀風、顏傳玉、顏志忠、顏東樹、顏樹根、顏坤平 、顏文成、顏明智、顏明和、顏明全之起訴,及追加祭祀公 業顏隆、顏睿宏、顏裕洲、顏黃粧、顏良安、顏良恩、顏鵬
修、顏福生、顏珠明、顏朝正、顏吳秀、顏召肯、顏老排、 顏鯤龍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其後復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顏三 源、顏四源、顏良安、顏良恩、顏鵬修之起訴;另於105年5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對祭祀公業顏隆、顏珠明、顏 朝正、顏吳秀、顏老排、顏鯤龍之起訴,及追加劉文彬、劉 文林、沈顏碖、顏廷安、顏清誥、顏文成、顏雅章、高立、 高巧惠、高楙、高炅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拆屋還地部 分,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及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顏睿宏、顏裕洲、顏黃粧、顏召肯、顏廷安、顏清誥 、顏明義、顏福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嗣因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政 雄滯欠土地稅法之地價稅未繳納,致祭祀公業顏隆名下所有 之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 行案號:96年地稅專執字第10643號),而原告、訴外人陳 彥宇於101年8月9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9月21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後,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陳彥宇於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信託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1磚竹木造、A2鐵皮造、B鐵皮磚木造、C石棉瓦磚造、D1 磚竹木造、D2鐵皮造、D3磚竹木造、E磚竹木造、F磚竹木造 、G磚竹木造等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致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為適當使用,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且已嚴重損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顏睿宏、顏 裕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A2部分之建物 拆除;⒉被告顏黃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建物拆除;⒊被告顏政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建物拆除;⒋被告顏福生、顏召肯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D2部分、D3部分之建物拆除;⒌被 告劉文彬、劉文林、沈顏碖、顏廷安、顏清誥、顏文成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拆除;⒍被告顏明 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拆除;⒎被 告顏雅章、高立、高巧惠、高楙、高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均應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前提為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原為 同一人所有,嗣後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倘土 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原非同一人所有,亦或房屋已逾使 用期限,即無前揭法條及判例之適用餘地。本件系爭土 地登記於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係屬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非被告個人所有,已與上揭法條所示意 旨不符,況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除規約另有約 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被告迄未舉證渠等占 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且經本院現場履勘 ,系爭建物均殘破雜亂不堪,甚且傾倒毀壞、無門窗遮 蔽,現場亦無人居住使用,廢棄物堆置期間,顯與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故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 ⑵又被告原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改稱系爭 建物係由祭祀公業管理人顏金絨以祭祀公業顏隆之名義 所興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顏隆,是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同一,本件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就其自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主張撤銷,惟被告並不符合撤 銷自認之要件:
①被告所提出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營造執照申 請書等資料縱若屬實,依該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亦僅 能證明祭祀公業顏隆曾於54、55年間向當時之臺南縣 政府提出營造執照之申請並經核准,分別預定於55年 8月30日、54年12月31日完工,並無法證明分別登記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為祭祀公 業顏隆所建造,且申請當時之建築基地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4,145平方公尺,與本 件系爭土地面積現為2,004.01平方公尺不同,亦難證
當時申請建築之建物有完成建築並實際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況祭把公業顏隆之前法定代理人顏政雄曾明確 表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建物,自始即 非被告祭祀公業顏隆所有或使用,…」等語,足證系 爭建物均非祭祀公業顏隆所建造。
②又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建物係由祭祀公業顏隆所建造 ,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祭祀公業顏隆,惟由 賦稅資料可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祭祀公業 顏隆,其中被告顏明義確實係系爭F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且被告顏明義亦到庭證稱系爭F建物係其父親所 建造,足徵系爭F建物為被告顏明義所有無訛,其餘 被告亦存在相同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祭祀公 業顏隆所興建,顯不實在。
③另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所測字第1060 030758號函覆內容僅稱附圖所示編號F、B、A1與附件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位置圖坐落位置相符,然並 未稱該等建物為同一建物,且附件二之一與F、附件 二之三與A1、附件二之二與現場所示及現場履勘比較 ,圖樣均明顯不同,益徵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⑴就被告顏睿宏、顏裕洲所有系爭A1、A2建物部分:依渠 等自行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4月11日所民字第 1050228116號函檢送之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可知,被告 顏睿宏、顏裕洲並非祭祀公業顏隆之派下員,自不因渠 等有向祭祀公業顏隆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事,即認 渠等為派下員,並有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建屋 使用之合法權源。
⑵就被告顏黃粧所有系爭B建物部分:被告顏黃粧迄未舉 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顏 黃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⑶就祭祀公業顏隆之派下員即被告顏政雄、顏福生、顏召 肯、顏廷安、顏清誥、顏文成、顏明義、顏雅章等部分 ,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使其派下員即被告等得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 系爭建物:
①依被告所提之祭祀公業顏隆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可知 ,祭祀公業顏隆之派下員眾多,至今已達89人,然僅 有本件數間派下員所有之房屋及非派下員顏黃粧、顏 睿宏、顏裕洲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派下員人數,相較於全體派下員之人數,顯係 少數,則被告主張全體派下員有默示使用分管系爭土 地云云,實屬無據。
②又縱被告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然土地有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祭祀公業顏隆 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既 占有系爭土地,本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份繳納地價稅 ,是縱被告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 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 有默示同意使用之存在。
③從而,系爭土地應係遭少數派下員占用,而因其餘未 占用之派下員單純沈默所造成,並非默許同意被告等 人繼續使用,被告等人所為舉證僅可認定其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被告顏文成抗辯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觀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 未就地上權有何記載,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 是被告顏文成自不得以其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對抗 原告,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⑸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及地 上權設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 ,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顯非有據: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1 日即設定地上權予第一銀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就被告主張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 經地上權人即第一銀行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以明。
②按土地所有人於因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情形而交付 土地予承租人、地上權人後,苟為第三人無權佔有, 土地所有人非不得逕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該無權佔有人 請求交還。本件系爭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予第一銀行, 惟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分散在系爭土地上 ,甚且編號B、C、E、F、G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對外 之通道上,非拆除上開房屋,根本無法進入整理或使用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僅依104年度公告現值總價值已 達新臺幣(下同)20,841,704元,市值更遠逾於此,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顯然有相當 之利益,故顯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認屬 濫用權利。再者,系爭房屋依稅籍資料及被告所陳,已 建築逾50年,所剩殘值有限,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可資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則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拆除,本屬其應承受之風險,亦無法 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
⑵又拆屋還地之結果,所有權人可以善加利用其土地,所 有權並能回復其完整之使用收益狀態,合乎法律對於所 有權制度之規劃目的,由權利社會化之角度言之,自屬 有助於整體社會資源之運用與權利之合理保障,是綜觀 兩造上開之利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公共利益 之虞。
⑶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違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得行使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及博愛街間,附近交 通便利,商業鼎盛,並有消防隊、警察局等公務機關,是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一切情 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 ,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金額。 ⒊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地稅專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附第一銀行總行101年9月5日一總總財字第31105 號函所示:「本行於39年與祭祀公業顏隆之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行可使用新營鎮新營段448之1地號土 地(現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11
9坪,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亦為119坪」 等語。而第一銀行業已就其原使用範圍即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6.76平方公尺(約89.7699坪) 行使優先承買權,雖所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仍然存續 不塗銷,然應僅存所剩餘之約29.2301坪,則就其餘部分 ,原告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顏睿宏、顏裕洲、顏黃粧、顏召肯、顏廷安、顏清誥、 顏明義、顏福生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睿宏、顏裕 洲、顏黃粧、顏福生、顏召肯、顏廷安、顏清誥、顏明義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D1、D2、D3 、E 、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均應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同一,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本件依被告向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營造執照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6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111737號函 可知,坐落在系爭土地(重前為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僅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方導致測量之面 積有所不同)上之系爭建物,均係由祭祀公業顏隆之 管理人顏金絨以祭祀公業顏隆之名義所興建,亦即系 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同一( 均為祭祀公業顏隆所有),嗣於101年8月9日方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彥宇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屬無據。至被告於10 5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以前雖均主張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嗣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調取營造申請書等60年前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系爭建物係由祭祀公業顏隆所 興建,換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同屬祭 祀公業顏隆所有,僅土地部分嗣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 權,因此部分為新事實之發現,是被告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自認。
②又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回函可知 ,附件一即附圖所示編號F、B、A1部分,與附件二之
一、二之二、二之三之坐落位置相同,而為同一建物 ,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B、A1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屬同一,前開建物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就前開F、B 、A1建物部分 請求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③另關於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為祭祀公業顏隆乙節 ,乃因祭祀公業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後,由被告祖 先自行興建房屋,故由被告(實際使用人)自行繳納 房屋稅,以符合社會習慣。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①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而使其派下員即被告等得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 系爭建物,該契約之效力得對抗原告:祭祀公業顏隆 於日據時代即成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 已50餘年,祭祀公業顏隆及其他派下員,對於被告派 下員長期以來劃定範圍使用、受益系爭土地互相容忍 ,並未干涉或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已歷有年所。再 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顏隆要求依各占 有面積繳納地價稅而無約定返還等事實,亦有各派下 員申報建坪(㎡)及繳稅明細表(其中姓名顏傳益, 即為被告顏睿宏、顏裕洲之父、姓名顏坤平即為顏召 肯之父、姓名顏龍乾,即為顏明義之父)。以上均可 推知公業派下員間已有分管之默示同意,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
②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之效力及於被告,是被 告等派下員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應屬有據:
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絨、派下員顏營 、顏惡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3月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簽 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祭祀公業顏隆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之119坪提供給第一銀行作為建 物之基地,第一銀行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5分9毛3糸提供予祭祀公業顏 隆作為建物及耕地之基地,足證訴外人祭祀公業顏 隆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關係 存在;嗣訴外人祭祀公業顏隆於39年9月11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第一銀行,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
5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祭祀公業顏隆與第一銀行間 係互為租賃關係。
再者,祭祀公業顏隆於39年9月11日設定系爭土地 地上權予第一銀行之時,約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且迄至目前為止,祭祀公業顏隆與第一銀行雙方 間仍未終止該地上權。換言之,系爭土地乃設定地 上權在先、原告買受在後,又該地上權業經依法登 記,依據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第一銀行之 地上權自亦追及原告,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時,該地上權自亦追及之,不得逕予塗銷。 又祭祀公業顏隆於39年設定地上權予第一銀行時, 對於第一銀行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禁止或限制之 特約,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亦無此類記載, 因此第一銀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復允許 被告於不妨礙第一銀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提下 蓋屋居住,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 決意旨,自非法所不許,此觀被告等派下員於系爭 土地和平居住至今達約50多年之久自明,是被告等 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地上權人第一銀行自屬 有權占有。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第一銀行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權追及於原告,已如上述,則第一銀行 對於原告自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另被告等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地上權人 第一銀行亦為有權占有,依據占有連鎖之法理,被 告等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自具備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①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回函可知,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既均係由祭祀公業顏隆之管理人顏金 絨以祭祀公業顏隆之名義所興建,則縱認祭祀公業顏 隆並非原始建築人,然因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由管理 人顏金絨以祭把公業顏隆之名義申請,嗣並交由被告 居住使用數10年,故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即祭祀公業顏隆),確有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②又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7年3月14日之查
封筆錄與97年5月26日南執甲96年第稅職專字第00010 643號拍賣公告可知,原告於投標系爭土地前,即已 清楚知悉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且依拍賣公告附表之備 註第⒊點亦已註明「拍定後不影響其原來法律關係,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③換言之,原告於拍定前即已明知第一銀行對於系爭土 地設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存在之情況下、並明知其已 無法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仍遽予投標,復於拍 定後不先向法院訴請終止第一銀行之地上權,反直接 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行使之結果,在未排除地 上權之前(即未能實際獲有系爭土地之可利用價值與 經濟價值之前),將恐使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 流離失所,造成莫大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 係由派下員繳納,衡以原告獲得之利益甚微,是其權 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 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以及有違誠信原則,是 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拆屋還地,要無理由。 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祭祀公業顏隆於3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 上權予第一銀行,迄今仍未塗銷登記,且地上權人第一 銀行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中119坪作為使用,其餘 部分則自39年起迄今,由第一銀行容許由被告使用。而 關於地上權人第一銀行得否自己不使用其土地,將土地 「轉租」或「轉借」予被告使用?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見解與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見解,認為地上權人 無與修正前民法第845條相類禁止永佃權人轉租之規定 ,足證地上權人轉租土地並非法律所禁,且自民法第83 2條與第841條之規定言,亦難謂限制其有應自行使用土 地之意旨,況民法地上權之本質既重在土地之使用而非 地上物之所有,可見地上權人與地上物之權利人非不得 異其主體,亦即地上權人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均 係使用,法律既未加以限定,自無禁止轉租之理由。又 轉租他人既得為之,轉借他人使用更無不可。
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第一銀行既已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其餘部分,且地上權人與地上物之權利人非不得異 其主體,則不論是地上權人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 均係使用,法律既未加以限定,自無禁止之理,故被告 經由地上權人第一銀行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 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系爭土
地業經第一銀行設定地上權在案,原告無從再為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其損害,自不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此外,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應屬地上權人即第一銀行 ,且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亦在收益範 圍之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當屬無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政雄、顏雅章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政雄、顏雅 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G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均應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 地原屬祭祀公業顏隆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顏政 雄、顏雅章均為祭祀公業顏隆之派下員),而附圖所示 編號C、G部分建物既為被告顏政雄、顏雅章所有,足徵 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洵屬無據。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由系爭土地自76年起至 86年止之地價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於當時均按期分擔繳 納地價稅,並以每年地價稅繳納稅額抵償每年租金,足 徵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被告應有持續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過 高,最高應以總第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算基準: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而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純供居住使用,是本院 應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 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最高應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⑵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從未邀集被告處理系
爭土地之租金問題,且其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文成、劉文彬、劉文林、沈顏碖部分: ⒈系爭建物應係在我國實施建物管理前即已存在,且長期修 建已超過百年,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並非違章建築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亦僅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難謂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是否有 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系爭土 地上有地上權,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達百餘 年,應受法律保護,是被告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毫無補償即要求被 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
⑵系爭建物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地價稅亦均係被告在繳 納,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