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2號
TNDV,103,訴,11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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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向被告承攬下列工 程:㈠凱泓機械廠房、辦公室興建工程(永康工業區)(合 約編號GM 101B03-03、GM 101B09-06號)(下稱凱泓工程) ;㈡國立新豐高級中學(下稱新豐高中)羽球館新建工程( 合約編號GM 101B07-03號)(下稱新豐工程);㈢虹鋼富廠 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新建工程(合約編號GM 101B08- 01號)(下稱虹鋼富工程);㈣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 興建工程(合約編號GM 101B09-02號)(下稱聚恆工程), 並分別簽訂契約,原告均已完工,惟原告依施作工程進度向 被告請款,被告至103 年6 月19日止總共支付新臺幣(下同 )853,471 元,尚積欠凱鴻工程2 期工程款共399,871 元及 保留款259,384 元、新豐工程保留款128,020 元、虹鋼富工 程5 期工程款共329,286 元、保留款205,521 元、聚恆工程 保留款255,506 元,總計1,577,588 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88 元,及自調解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承攬被告上開4 項工程,被告尚有1,57



7,588 元工程款未給付與原告,其中凱泓工程及聚恆工程已 完工並通過驗收,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但原告承 攬之新豐工程,其中新豐高中羽球館北側立面之「W8帷幕玻 璃」、南側靠近實踐大樓東西兩側立面之「W9不鏽鋼固定窗 」及「南側採光罩」部分,因原告承攬工作發生瑕疵產生漏 水,造成下方楓木地板損害需更新修復,需支出瑕疵修補費 用及損害賠償費用合計613,530 元,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之 工程款抵銷;另原告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型 及雨遮頂層」因原告承攬工作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無 法完全排水之瑕疵,修補需支出436,013 元,經被告請求原 告修補,原告仍未為之,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以此部分 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起,向被告承攬下列工程,並分別簽 訂契約:
⒈凱泓工程。
⒉新豐工程。
⒊虹鋼富工程
⒋聚恆工程。
(二)上開工程被告仍有工程款總計1,577,588 元尚未給付原告 。
(三)上開工程中凱泓工程及聚恆工程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其各 為659,255 元及255,506 元之工程款,原告得依約向被告 請求。
(四)依新豐工程契約,原告有承攬新豐高中羽球館之「W8帷幕 玻璃」及「W9不鏽鋼固定窗」及「南側採光罩」(詳如本 院卷一第163 、164 頁所示),但原告就「W8帷幕玻璃」 及「W9不鏽鋼固定窗」不負責玻璃之安裝及玻璃與窗框間 之防水。
(五)新豐高中羽球館因屋頂鋼板接縫處防水未施作妥當及屋頂 固定式採光窗窗框週邊洩水,導致屋頂漏水;因牆面接縫 處漏水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 槽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 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進羽球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 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其水量很微量,導致羽球館之 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導致國立新豐 高級中學羽球館之楓木地板需全部更換,需花費2,085,07 8 元。
(六)被告有向虹鋼富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廠房、辦公室、守衛室



及圍牆新建工程,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虹鋼富工程契約, 將其中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轉包 由原告施作。
(七)虹鋼富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與被告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款 交與被告。
(八)虹鋼富企業有限公司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 屬包板)因有漏水之瑕疵未通過驗收,虹鋼富企業有限公 司業已於104 年4 月8 日請求被告維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新豐工程契約所施 作之「W8帷幕玻璃」、「W9不鏽鋼固定窗」及「南側採光罩 」是否有漏水之瑕疵?若有,修補及損害賠償之費用為若干 ?㈡原告依虹鋼富工程契約所施作之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 外牆金屬包板)是否有瑕疵而受使原告有損害?若是,損害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新豐工程契約所施作之「W8帷幕玻璃」、「W9不鏽 鋼固定窗」及「南側採光罩」是否有漏水之瑕疵?若有, 修補及損害賠償之費用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原告依新豐工程契約所施作之「W8帷幕玻璃」、 「W9不鏽鋼固定窗」及「南側採光罩」有漏水之瑕疵之事 實,無非據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2 至129 頁),而新豐高中羽球館因屋頂鋼板接 縫處防水未施作妥當及屋頂固定式採光窗窗框週邊洩水, 導致屋頂漏水;因牆面接縫處漏水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 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 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進羽 球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其 水量很微量,導致羽球館之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 咬食而損壞,導致新豐高中羽球館之楓木地板需全部更換 ,需花費2,085,078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屋頂鋼板」、「固定式百葉窗」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 圍,觀諸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原告承攬工程圖例甚明, 而所謂「固定式採光窗」是否即為「W8帷幕玻璃」或「W9 不鏽鋼固定窗」並未明確,經本院闡明被告證明,被告聲 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補充鑑定後遲未繳費 ,嗣後又撤回此部分鑑定之聲請,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上開漏水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之事實為真 實。
⒉況上開「固定式採光窗」係窗框週邊洩水,而觀諸新豐工



程契約約定「W8、W9估價不含玻璃、框料收邊填縫及結構 計算」,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甚明(見本院卷一 第34頁),可知原告僅負責「W8帷幕玻璃」、「W9不鏽鋼 固定窗」之窗框安裝,並不負責框料收邊填縫,是縱然「 固定式採光窗」即為「W8帷幕玻璃」或「W9不鏽鋼固定窗 」,因洩水部分為窗框週邊,原告並不負責施作窗框安裝 後之收邊填縫,自不能認其洩水為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 導致。從而,被告據此部分漏水所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及 損害賠償費用合計613,530 元,無論主張減價或與原告之 債權抵銷,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虹鋼富工程契約所施作之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 牆金屬包板)是否有瑕疵而受使原告有損害?若是,損害 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型及雨 遮頂層」因原告承攬工作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無法 完全排水之瑕疵之事實,經查:
⒈鋁包板變形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由現場檢視及水平測量結果,鋁包板中央明顯 略低…,確實呈現不平整情形,並造成下雨積水於板中央 ,使板中央留下水潰痕跡…但依據原告提供雨遮鋁包板施 工圖,每塊鋁包板最大面積為1500mm*920mm…,並從原告 之報價單,鋁板厚度為2.5mm ,固定骨料C50*30*10*2.3 錏股料,不含結構計算…,依此尺寸計算,板中央處自然 下垂度之理論值約為4.6cm ,故板中央下垂屬於自然現象 ,除非採用板厚度加大,或減少每塊鋁包板尺寸,例如長 度減為1000mm時,則中央處變位約僅剩原來1/5 …。故鋁 板中央下垂不平整屬於自然現象,非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 ,若依原尺寸重做一次,情況將與目前一樣,毫無意義, 除非減少每塊鋁包板長度。…故,本案發生鋁包板變形不 平整,此乃規劃尺寸過大或板厚較薄,因自重引起自然下 垂所致。…至於採用之尺寸或厚度是否涉及雙方約定,尚 待釐清」等語,觀諸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甚明,可知鋁 包板不平整乃因採用之尺寸或厚度所造成之自然下垂現象 ,並非施工瑕疵,被告就此另抗辯該部分工程為原告所設 計,其採用此種尺寸、厚度造成鋁包板不平整,自應負承 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虹鋼富工程契約約定「施工 範圍及規範:參照估價單說明或簽認圖面製造按裝」,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7頁),足認本件鋁包板採用之尺寸、厚度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自不應認鋁包板變形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何況



即便以鑑定機關建議之方式修復,鋁包板仍會下垂不平整 ,僅係中央處變位改善為約僅剩原來1/ 5,觀諸上開鑑定 報告書復明,可見變形為採用鋁包板施作此工程無法避免 之結果,無從認屬瑕疵,被告據此無論主張減價或與原告 之債權抵銷,均屬無據。
⒉無法完全排水之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南側『雨遮排水道』…測點5 ~測點13間 排水道會有積水情形,且積水最大可能高度1.6cm …會產 生明顯積水部分僅有南側測點5 ~13間10m 長度。會勘時 發現南側整條排水道都有積水情形,…,同時鑑定技師用 手探測排水管,發現排水管內亦積水…,按理排水管應隨 時保持暢通狀態,且排水道連接排水管之入口應無積水可 能,故除南側排水道(測點5 ~13間)最多會呈現1.6cm 之積水高度外,其餘積水均與排水道施工無關,而積水原 因應是排水管無法暢通所致。…一般排水道製作均以相等 槽深彎折成型,同時安裝時儘量維持槽底水平即可,但須 配合底部鋼構高程,故槽底高程實際上須受制於已完成之 鋼構。今由於鋁包板下方鋼構及排水管並非原告施作範圍 ,故發生排水道積水絕大部分責任不在原告。…被告應設 法改善排水道連接之排水管,方能改善積水情形,至於南 側測點5 ~13間(10m 長),槽底最多1.6cm 深之積水, 因受限於底下被告已完成之鋼構高程,亦非全為原告之責 任,建議可用金屬板彎成ㄇ字型(變高度)用silico n黏 置於槽底改善,所需費用10,000元(計10m長,單價1,000 元/m)」等語,觀諸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甚明,可見原 告所施作之此部分工程確有無法完全排水之瑕疵,原告復 同意被告就此部分改善瑕疵之費用減價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81頁反面),則被告就此部分承攬價金請求減價10,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1,567,58 8 元【計算式:1,577,588 -10,000=1,567,588 】,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張曾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該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已送達被告,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復因該卷宗銷毀而無法知悉,因原 告無法證明調解通知送達之日期,自無從自調解通知送達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 係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被告至少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減價金額10,000元之工程款,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67,588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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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鋼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