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楊君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拾伍顆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戊○○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一0三年年底某日,在露天拍賣網向某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五萬五千元代價,一次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二枝、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共四十顆子彈而持有(嗣陸續於臺南市善化區堤防邊試 槍擊發十七顆子彈,繼續持有所餘二十三顆子彈)。又戊○ ○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知悉同住堂弟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 ○彥(八十九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因女友之 事欲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防汛道路談判,遂於同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偕同壬 ○○到場,下車前將上開二槍枝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含彈匣、子彈八顆)交予壬○○ ,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
匣、子彈五顆)則自己攜帶,壬○○亦基於持有槍枝、子彈 之犯意,收受戊○○交付之槍枝而持有。嗣下車後戊○○因 林○彥遭乙○○毆打,遂基於強制犯意,以上開槍枝指向乙 ○○及一旁之人,喝令乙○○留下,其他人均須離開,迫使 乙○○留下,一旁之少年丙○○(八十八年七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癸○○(八十八年七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己 ○○(九十年五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八十八年 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庚○○(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子○○(九十年十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丁○○均離開現場而行該無義務之事,戊○○復將手上 之槍枝彈匣卸下,並將槍枝交予壬○○,示意壬○○將上開 二槍枝均帶離現場,壬○○因之持有上開二槍枝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後,警方旋抵現場,戊○○遂撥打電話予壬○○告知 警方已到達,並指示將槍枝丟棄,壬○○遂將上開槍枝丟棄 於麻善橋防汛道路涼亭後方草地,嗣警方於戊○○身上扣得 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且壬○○返回,復配合警方再前去丟 棄地點尋得上開槍枝二枝、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扣案,並經 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 八住處,再扣得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 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少 年丙○○、癸○○、己○○、甲○○、庚○○、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三顆可證 。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其中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管制槍 枝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二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嗣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號),均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八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五 00九0二九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壬○○持有槍彈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戊 ○○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適用法條如上)。被告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丙○○等六人為強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 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強制成年人乙○○、丁○○及少年丙○○等八人行無義 務之事,觸犯八個強制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論處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 告壬○○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係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者,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諸本件係被告 壬○○應被告戊○○之邀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收受被告戊○ ○所交付之槍彈,又其自持有被告戊○○交付之槍彈起至遭 警逮捕,僅歷經約一小時,且於持有中並未曾使用該批槍彈
,僅承被告戊○○之指示將所持槍彈丟棄,相較於其他非法 持有槍枝者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社會治安構成危險、槍彈數量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號)、子彈十五顆為違 禁物(其中槍枝管制編號:○○○○○○○○○○號之改造 手槍一枝、子彈三顆併供被告戊○○為強制犯行所用),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 傷力子彈八顆,因已試射完畢(扣案當時被告戊○○現場持 有子彈試射其中二顆、搜索處所持有子彈試射其中三顆;被 告壬○○持有子彈試射其中三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