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號
TNDM,106,訴緝,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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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八三八三,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壹支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雄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民國99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黃俊傑之成年 男子(嗣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PT 92AF型)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嗣於99年10 月13日21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友人余國雄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上並搭載有不知情 之王俊益劉玉梅等人(上開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時,為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盤查 ,黃正雄趁隙逃逸,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之黑色塑膠 袋內查獲前開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正雄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訴緝卷第6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69頁、第83頁),且經證人即同車友人余國雄王俊益劉玉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



、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復有臺南市新化分 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彈 照片5 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 47頁、第66頁至第73頁)。而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 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 TAUR US 廠PT92A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手彈使用。2.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手彈,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47151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 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受其國小 同學黃俊傑委託而代為保管(見訴緝卷第69頁、第85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 應認被告所為係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 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 罪處斷。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至 第9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立法 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 必要。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 之本件槍彈來源「黃俊傑」,據其所述已在本案案發後之99 年間死亡(見訴緝卷第69頁),自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 「黃俊傑」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 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 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育有 1 名7 歲之幼童,由幼童之母親照顧中,羈押前係與他人合 夥開卡拉OK店及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與第2 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本件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巴西TAURUS廠PT92AF型)1 支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7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送鑑定試射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或因擊發、鑑驗而喪 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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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