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號
TNDM,106,訴緝,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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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正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06 年5 月9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以一行 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 自白、證人余國雄王俊益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被告所涉犯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而於 100 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2 月10日始緝獲歸案 ,逃亡時間非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時因孩子 剛出生不久,始躲避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69頁),並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通 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 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又未確定,如不將 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情 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 年5 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伊的手從羈押到現在都是麻的狀 況,雖然看守所的醫生說吃藥可以好轉,但到目前為止,依 然沒有太大的改變,且將來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也要工作 ,所以希望可以讓伊出去,把手治療好云云,惟查,被告所 述上開手部傷況仍可透過戒送外醫之方式治療,此觀被告於 羈押期間,即已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2 月23日及3 月6 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戒送至臺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治療自明,況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就診後,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看守所核備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被告之病情既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 度,而非屬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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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