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52號
TNDM,106,聲,9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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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桓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桓權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桓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 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李桓權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受刑人 之民國106 年5 月8 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編號11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之總和,即附表一之1 年1 月、附表二之7 年11月。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 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 二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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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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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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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有期徒刑4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07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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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決│查、自訴│302號(臺南地檢 │762號等(臺南地 │977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104年度毒偵字第 │檢104年度毒偵字 │104年度偵字第138│
│ │案號) │1052號) │第1891號等) │71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09月09日 │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03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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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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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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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共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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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09月17日 │ 104年10月19日 │
│ │ 104年08月09日 │ │ │
│ │ 104年08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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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決│查、自訴│762號等(臺南地 │762號等(臺南地 │837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檢104年度毒偵字 │檢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 │案號) │第1891號等) │15425號) │2297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28日 │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02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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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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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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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0月18日 │ 104年09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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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599│104年度訴字第599│
│決│查、自訴│837號(臺南地檢 │號(臺南地檢104 │號(臺南地檢104 │
│ │機關年度│104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16657 │年度偵字第16657 │
│ │案號) │2297號) │號等) │號等)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2月15日 │ 105年02月15日 │ 105年0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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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共2次)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0月13日 │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 │ 104年10月16日 │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4年度訴字第599│104年度訴字第599│104年度訴字第599│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4 │號(臺南地檢104 │號(臺南地檢104 │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6657 │年度偵字第16657 │年度偵字第16657 │
│ │案號) │號等) │號等) │號等)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2月15日 │ 105年02月15日 │ 105年02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9月19日 │ 104年10月18日 │ 104年10月16日 │
├─┬────┼────────┼────────┼────────┤
│確│ 法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123│105年度易字第123│
│決│查、自訴│150號(臺南地檢 │4號(臺南地檢105│4號(臺南地檢105│
│ │機關年度│104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3721號│年度偵字第3721號│
│ │案號) │2739號) │等) │等) │
│ ├────┼────────┼────────┼────────┤
│ │確定日期│ 105年05月02日 │ 106年04月24日 │ 106年04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1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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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