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甫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駿甫前因記錯時間以致未準時到 庭,雖曾經打電話到法院,然未聯絡上承辦書記官,被告就 沒有再打電話,固可譴責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然被告目前已 聘請律師,此等記錯開庭時間,復未聯絡,傳拘無著之情形 應可完全避免。被告目前與父親吳博雄(聲請書誤載為「吳 伯雄」)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 ,並非重罪,實無逃亡必要,退一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有 可能逃亡,亦願意具保代替羈押,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舉重 明輕,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綜上所陳,本件應可以具保 代替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件被告吳駿甫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起訴書所載證人陳鼎元、陳和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之證述;告訴人王孝榮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侑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2379號 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5 330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 日);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03月14日一佳里字第000 31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鼎元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9日);陳鼎元與被 告吳駿甫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萬發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事實,且被告自承已合法收受本院106年3月15日審理庭期日 傳票卻未到庭,雖被告辯稱伊記錯時間云云,惟查,被告事 後既未曾以電話或具狀向本院敘明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聲
請另定庭期審理,及表明下次庭期確能遵期到庭之意,則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能認為屬正當理由,且認為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三、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既已委由其選任 辯護人於聲請狀內表示願意以具保處分以代替羈押,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將協助被告,以避免日後被告傳拘無著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