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富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家富因毒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 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