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86號
TNDM,106,聲,88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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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何孟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何孟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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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