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9號
TNDM,106,簡上,3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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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蘭
      林昇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
30日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昇善張少蘭係夫妻,其等與王玉蓮均居住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大樓,係鄰居關係。詎張少蘭王玉蓮 因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上址大樓大門前通道見王玉蓮與他人發生口角後,竟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爛嘴巴」、「賤」之穢語辱罵王玉蓮,足以貶損王玉蓮 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林昇善見狀,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推撞及持保溫杯毆打王玉蓮, 致王玉蓮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 傷害。嗣因王玉蓮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玉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張少蘭林昇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少蘭固坦承其曾於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之大門前通道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王玉蓮有口角爭執,被告林昇善亦坦承其於上 開時、地見被告張少蘭與告訴人王玉蓮起口角後,曾趨前關 切等事實。惟被告張少蘭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辯 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王玉蓮,是告訴人王玉蓮先開口辱罵 ,其才對告訴人王玉蓮說:「妳罵我的,我還給妳。」云云



;被告林昇善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是聽到告 訴人王玉蓮與被告張少蘭有爭吵的聲音,被告張少蘭說:「 妳拿椅子要打我」,其覺得事情不對遂衝上前高舉雙手阻擋 ,隨後就被他人勸開,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云云,經查 :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於警詢中先證稱: 伊和被告張少蘭林昇善都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同棟大樓的鄰居,105年9月26日上午伊和上址10樓住 戶太太起爭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上址10樓住戶的先生在 樓下中庭大聲叫罵伊,伊不想理會,要返家時在門口遇到被 告張少蘭,被告張少蘭就在門口無故罵伊「爛嘴巴」、「賤 」,伊猜想可能是被告張少蘭與10樓住戶是好友的緣故;伊 質問被告張少蘭為何罵伊,被告林昇善在旁聽到就過來用保 溫杯潑伊水,但沒潑到,被告林昇善就用肚子撞伊,又用手 肘撞伊,導致伊差點跌倒,伊大聲問被告林昇善憑什麼撞伊 ,之後被告林昇善就手持保溫杯毆打伊之左耳,導致伊左側 耳朵挫傷,且因事後伊覺得左邊肩膀不適,曾再前往臺南市 立醫院檢查並由該院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至4頁 )。於偵查中又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有人找伊,伊下樓後在 公寓前的開放式門口遇到被告張少蘭罵伊「爛嘴巴」、「賤 」,伊問被告張少蘭「誰是爛嘴巴、賤?」,被告林昇善就 衝過來打伊,被告林昇善先用肚子頂伊,用手肘打伊之左肩 ,伊後退差一點跌倒,伊並質問被告林昇善為何要打伊,之 後被告林昇善繼續拿保溫杯的杯子打伊之耳朵,伊再問被告 林昇善為何打伊,被告張少蘭林昇善就不理會伊而離開現 場,當時宋玉梅坐在案發地點的對面,有目擊整個經過;本 案前住在4樓的被告張少蘭曾把衣服拿到11樓曬,之後說伊 拿剪刀剪她的衣服,但伊沒有理由要剪被告張少蘭的衣服等 語(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 稱:105年9月26日當天晚間7點多伊是被人叫下來,起因是 鄰居梁琛陵一直罵伊,現場還有很多人,後來宋玉梅的婆婆 說:「這個男的講話罵妳罵得這麼難聽,妳不要去理會他」 ,叫伊回去,伊就往花園走進去,被告張少蘭就罵伊「爛嘴 巴」、「賤」,是被告張少蘭先罵伊的,伊並沒有罵被告張 少蘭,被告張少蘭在伊等所居住大樓門口前面的走道、花園 處邊走邊罵,很多人都聽見,伊反問:「請問妳誰是爛嘴巴 ?誰是賤?」,被告林昇善就衝過來打伊,被告林昇善用手 肘敲伊的手臂,伊被被告林昇善手肘一撞往後退,重心不穩 ,差點撞到停放的機車,伊反手抓住機車手把才未摔倒,伊 起身質問被告林昇善憑什麼打伊,被告林昇善就用保溫杯打



伊之左耳,伊整個耳朵都紅腫,頭暈目眩很不舒服,宋玉梅 等人都看見這個經過,當下宋玉梅就直接帶伊去醫院驗傷, 到達醫院可能是在當天晚上7點多到8點之間,過2、3天後伊 覺得手臂很痛再去就醫,醫生有說剛被打不會有瘀青,都是 2、3天後才產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居住於上開大樓對面房屋之宋玉梅於警詢中證稱 :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伊坐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自家門口,看到被告林昇善用身體、手肘撞 擊告訴人王玉蓮身體,導致告訴人王玉蓮站立不穩向後倒, 被告林昇善接著手持保溫杯歐打告訴人王玉蓮左耳,因告訴 人王玉蓮表示會耳鳴、頭暈,伊就陪告訴人王玉蓮前往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 :一開始伊看到1位梁先生追著告訴人王玉蓮罵,伊母親和 鄰居跑去跟告訴人王玉蓮說不要理梁先生,叫告訴人王玉蓮 趕快回家,告訴人王玉蓮就要走回去,走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門口前,被告張少蘭剛好出來看到告訴人王 玉蓮,就罵她:「爛嘴巴、賤」,告訴人王玉蓮就反追著被 告張少蘭說為何要罵伊,當時被告林昇善坐在守衛室旁邊的 椅子聊天,被告林昇善就走過來說:「妳跟梁先生的事,為 何罵我老婆?」,告訴人王玉蓮就回答說:「是你老婆先罵 我的。」,被告林昇善就先用肚子頂告訴人王玉蓮,再用手 肘推告訴人王玉蓮,告訴人王玉蓮站不穩就往後退,並問被 告林昇善為何要頂伊、推伊,被告林昇善就拿手上的保溫瓶 往告訴人王玉蓮左耳打下去,這時候被告張少蘭還一直罵告 訴人王玉蓮賤,伊跑過去關心告訴人王玉蓮,後來被告林昇 善與張少蘭先回家,告訴人王玉蓮說頭暈,伊就陪她到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繼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的家就在案發現場對面,案發當天是禮拜一店面 公休,伊和媽媽、姊姊坐在店門口那邊吃飯,伊看到所有的 過程,當時起因是梁琛陵一直追著告訴人王玉蓮罵,罵到伊 家門口,伊媽媽跟告訴人王玉蓮說:「妳不要理他,妳回家 了,1個男人怎麼可以追1個女人罵這樣子。」,告訴人王玉 蓮要回家時遇到被告張少蘭,她們兩個稍微有爭執,伊聽到 告訴人王玉蓮說:「妳為什麼要罵我?妳憑什麼罵我?」, 被告張少蘭就走到中間,這時被告林昇善守衛室跑過來說 :「妳跟梁琛陵的事關我老婆什麼事,妳憑什麼跟我老婆爭 執?」,告訴人王玉蓮說:「是你老婆先罵我。」,被告林 昇善就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王玉蓮,告訴人王玉蓮就倒退,左 手臂撞到機車,告訴人王玉蓮有點不服起身又往前走,被告



林昇善手上有個保溫瓶,就直接從告訴人王玉蓮的耳朵敲上 去,告訴人王玉蓮當時很痛、很激動,伊跑過去,被告張少 蘭還在旁大聲喊說:「怎麼樣,我罵妳怎麼樣,妳就是賤。 」,很多人聽到,後來告訴人王玉蓮哭訴說她被打很委屈, 想要告他們,伊就帶告訴人王玉蓮去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再 去派出所作筆錄,當天伊陪告訴人王玉蓮去醫院主要是因為 告訴人王玉蓮耳朵被打,當時她有點暈暈的感覺,伊另外只 看到告訴人王玉蓮左手臂稍微紅紅的,好像隔1、2天才有瘀 青,告訴人王玉蓮要再去醫院前有跟伊說:「妳看這邊瘀青 」;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張少蘭看到告訴人王玉蓮就罵她 「爛嘴巴」跟「賤」都是據實陳述的,事隔很久,現在伊印 象最深刻的就是曾聽到被告張少蘭罵告訴人王玉蓮「賤」等 語甚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㈢衡之告訴人王玉蓮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固有嫌隙,然證人 宋玉梅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渠等之鄰居梁琛陵等人間則 尚無糾紛、嫌怨(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0 頁正面),堪認證人宋玉梅尚無為偏袒告訴人王玉蓮一方而 虛捏不實事項構陷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之動機或誘因,伊所 為證述尤堪採信;參以證人即被告張少蘭林昇善等人之鄰 居梁琛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證人宋玉梅之住處應可看 到上開大樓大門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有上開地 點之現場照片可資查佐(偵查卷第16至17頁),益徵證人宋 玉梅證述伊在自家住處門口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等語,應屬信 實。而證人宋玉梅證述伊見聞被告張少蘭在上址大樓門口前 通道辱罵告訴人王玉蓮「爛嘴巴」、「賤」,及被告林昇善 以手肘推撞、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成傷等過程,與告 訴人王玉蓮所述遭被告張少蘭辱罵、遭被告林昇善毆打成傷 等情,復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認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 上開證述確均屬有據。
㈣再被告張少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其於案發 時係對告訴人王玉蓮稱「妳嘴巴很臭」、「賤」等語(參偵 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少蘭於 上開時、地確有辱罵告訴人王玉蓮之舉動無疑,證人宋玉梅 、告訴人王玉蓮上開證述確非虛妄,被告張少蘭公然辱罵告 訴人王玉蓮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張少蘭雖一再辯稱:其 係因告訴人王玉蓮先對其辱罵,其才說:「妳罵我的,我還 給妳。」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玉蓮先有何辱 罵被告張少蘭之行為,被告張少蘭上開所辯即難遽信;況任 何人若遭人公然辱罵,本有合法之救濟途徑,殊無因此即得 妄以侮辱詞語辱罵他人之餘地,是被告張少蘭上開辯解實無



礙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復查告訴人王玉蓮於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即案發 後約半小時以內之時間)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受有左側耳挫傷之傷勢;嗣於105年9月28日再至該院就診, 復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 傷勢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 至20頁),並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王玉蓮之就診病歷資 料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8至27頁),經核與證人宋玉梅、告 訴人王玉蓮所證述告訴人王玉蓮遭被告林昇善傷害之部位、 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王玉蓮初次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 為接近;告訴人王玉蓮第2次就醫之時間,亦與伊所述經2、 3日後瘀傷逐漸明顯之情形無違,依一般常情,告訴人王玉 蓮應尚無為圖誣陷被告林昇善即於短時間內自行造成此等傷 勢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證述被告林 昇善以手肘推撞、持保溫杯毆打致告訴人王玉蓮受傷等語, 確屬可信,被告林昇善空言辯稱其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王玉 蓮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本件關於被告林昇善毆打告訴人王玉蓮時所持者究係保溫 杯或保溫瓶、告訴人王玉蓮遭被告林昇善以手肘推撞時究竟 有無撞到鄰近停放之機車、告訴人王玉蓮左手臂之傷勢係遭 被告林昇善直接推撞或經被告林昇善推撞後再撞到機車所致 等細節,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雖 未盡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歷次接受訊問時,對於被告 林昇善曾以手肘推撞告訴人王玉蓮、曾持保溫杯或保溫瓶等 供飲水之物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之重要情節,均始終為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無歧異;且綜觀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 梅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王玉蓮係與鄰居梁琛陵、被告張少 蘭有口角衝突後,驟遭被告林昇善傷害,衡情案發當時之景 況應較為混亂,被告林昇善所為傷害舉動復屬瞬間即可完成 之動作,歷時應甚短暫,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對案發 經過之記憶當難免有些許混淆,是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 梅之證述有前述細節上些微差異之情形,反屬人情之常,足 徵伊等並未相互勾串以構陷被告林昇善,均不足以此否定伊



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㈦證人梁琛陵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 許,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曾先跟告訴人王玉 蓮有爭執,因當日早上9點多伊太太搭電梯下來,告訴人王 玉蓮曾辱罵、恐嚇伊之太太,伊下班回來在中庭碰到告訴人 王玉蓮就質疑她:「妳為什麼罵我老婆,恐嚇我老婆?」, 伊和告訴人王玉蓮爭執完後就跟被告林昇善在前面聊天,告 訴人王玉蓮看到被告張少蘭出來,從肢體動作看起來她們是 在爭吵,也有聽到爭吵聲音,只是伊沒聽到爭吵的內容,告 訴人王玉蓮曾衝過去作勢要打被告張少蘭,被告林昇善看到 馬上就衝過去,伊也跟著衝過去,被告林昇善沒打告訴人王 玉蓮,他是雙手高舉伸開在阻擋告訴人王玉蓮等語(本院卷 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且同案被告張少蘭亦一再陳稱 :被告林昇善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云云。惟證人梁琛陵於 本件案發前已先因故與告訴人王玉蓮有爭執乙情,有證人梁 琛陵、告訴人王玉蓮及證人宋玉梅一致之陳述可據,顯見證 人梁琛陵與告訴人王玉蓮之關係不睦,更於案發前甫發生爭 執,證人梁琛陵是否可本於客觀事實而為證述,顯屬可疑; 同案被告張少蘭則為被告林昇善之配偶,又因本件辱罵告訴 人王玉蓮之行為遭告訴人王玉蓮提出告訴,亦可認同案被告 張少蘭實有迴護被告林昇善之動機,其所為陳述更難逕信。 再衡以證人梁琛陵、同案被告張少蘭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 證人宋玉梅前揭證述多有不符,且此等不符已係關於案發過 程重要事項所為陳述之不同,與前述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 玉梅僅係就細節之證述有異之情形,尚屬有別;而證人宋玉 梅因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等人素無嫌隙,應能本於親身見 聞之經過而為較合於實情之證述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在前, 自應認證人宋玉梅之證述較之於證人梁琛陵之證述或同案被 告張少蘭之陳述更可採信,即尚不能僅憑證人梁琛陵上開證 述或同案被告張少蘭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昇善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 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少蘭對告訴人 王玉蓮口出「爛嘴巴」、「賤」等字句之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之大門前通道處,為該大樓住 戶及因故前往上址尋訪親友、遞送物件之人均可往來之地點



,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張少蘭公然在 上開地點所使用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 ,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張少蘭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林昇善以 手肘推撞或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已致使告訴人王玉 蓮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勢,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張少蘭 於上開時、地固有陸續以「爛嘴巴」、「賤」等不同穢語辱 罵告訴人王玉蓮之動作,被告林昇善亦陸續有徒手推撞、以 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之傷害舉動,然被告張少蘭、林昇 善各係基於同一侮辱或傷害告訴人王玉蓮之目的,分別於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同一之 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 ,各應評價為整體的1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而分別僅論 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對被告張 少蘭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對被告林昇善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之素行尚稱良好,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 張少蘭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玉蓮、被告林昇善 則率爾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侵害告訴人王玉蓮之名譽、身體 法益,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王 玉蓮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張少蘭所辱罵言 詞內容及被告林昇善犯案之手段,暨被告張少蘭於警詢中供 承國小畢業、現為服務業,被告林昇善高中畢業、現無業, 2人家境均勉持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 少蘭罰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林昇善拘役20日,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林昇善所有、 用以傷害告訴人王玉蓮之保溫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以求執行沒收或追徵,認沒收該工具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少 蘭、林昇善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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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